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繩元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繩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11 萬1,141 元,前曾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僅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579 元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倘有不足則由二哥陳繩籌支付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29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7、57、59、63、65、103 至107 、125 至133 頁)。
依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自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領取股利91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平均每月領取76元(計算式:910 元/12 月≒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尚未賣出台橡公司之股份,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爰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79 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股利76元,合計4,655 元(計算式:4,579+76=4,655),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手機費720 元、健保費749 元、膳食費5,000 元,合計6,469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就手機費、健保費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予准許;
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6,469 元計算(計算式:720+749+5,000=6,469 )。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655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469 元後,已無餘額;
又聲請人名下除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85 股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17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