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3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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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美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10萬1,964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除無擔保債權部分須月付1 萬4,776 元外,另同時須攤還擔保借款部分每月1 萬7,575 元,即每月共須清償3 萬2,351 元,已逾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是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8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4、3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擔任於107 年3 月13日解散登記之美兆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創藝公司)之董事(見消債補卷第45至6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美兆創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自102 年10月(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5 年起)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5萬6,938 元【計算式:102 年營業收入為222 萬7,751 元×3/12個月=55萬6,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1萬4,860 元;

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14 萬8,991 元;

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1萬4,529 元;

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14 萬4,724 元;

自107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28 萬8,718 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586 萬8,76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0萬8,681 元(計算式:586 萬8,760 元÷54個月=10萬8,681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89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5 年擔任美兆創藝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3樓之15之房屋(下稱高雄市房屋)1 棟、汽車1 部、優惠存款本金38萬7,900 元、南山人壽保單4 張,其中,高雄市房屋經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該屋若經處分變現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該行所擔保之債務;

而優惠存款本金部分,該優惠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為23萬5,222 元且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14萬8,404 元;

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 萬6,430 元、1 萬7,247 元、1 萬7,477 元、3,309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107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灣銀行107 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助慎自第478 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8 年1 月14日函及所附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頁、消債補卷第303 、313 、333 至337 、373 至375 、417 至421 、593 頁、消債清卷第8 至191 頁)。

而針對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聲請人供稱已於107 年8 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債務、支應生活開銷而花費殆盡一節,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匯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據(消債補卷第445 至462 頁)。

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6日退伍,自107 年7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舊制退休俸2 萬3,478 元、新制退休俸1 萬62元,另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息5,783 元,共計3 萬9,323 元,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7 月26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8 年1 月10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 月18日書函及所附之發放資料查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21日書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7頁、消債補卷第269 至275 、355 至359 、379 至381 、391 至392 、407 至421 頁)。

至聲請人另有領取107 年4 月27日至108 年1 月5 日止8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13萬7,632 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12月27日函、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87 、293 至295 、413 至416 頁),然本院審酌失業給付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且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函文說明,聲請人最長僅能請領9 個月失業給付,堪認其目前應已無此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前揭3 萬9,3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消債補卷第397 至401 、519 至523 頁、消債清卷第255 至257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 萬2,065 元【包含膳食費7,800元、室內電話費155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租金1 萬5,000 元、停車費2,500 元、管理費500 元、交通費3,250 元、水電瓦斯費791 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1,000元、健保費749 元、第一銀行貸款5 萬9,320 元】,另與前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兒子李O銓、李O倫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 元、與聲請人弟弟、姐姐分擔後所支付之母親王邱O妹每月扶養費6,000 元,合計11萬4,065 元等語,並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春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聯、統一發票、新北市汐止區台北春田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湖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美兆創藝公司第一銀行帳號132XXXXX891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帳號132XXXXX881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號119XXXXXXX896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號119XXXXXXX688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號123XXXXXXX178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經查,聲請人雖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陳稱其現與母親及二名兒子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見消債補卷第400 頁),惟依聲請人弟弟王O玄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陳稱其母親目前係與王O玄同住(見消債清卷第403 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其與母親同住一節,並非可採。

而聲請人兒子李O倫現年18歲、李O銓現年22歲(見消債補卷第441 頁戶口名簿),又李O銓現於國防大學就讀,每月津俸數額為1 萬5,515 元,此有國防大學108 年1 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509 頁)。

依上,堪認聲請人兒子李O銓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

基此,針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應由聲請人與李O銓,依其二人之每月所得收入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71.71%【計算式:3 萬9,323 ÷(3 萬9,323 +1 萬5,515 )×100%=71.71%】。

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見消債補卷第463 至476 頁),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1 萬757 元(計算式:1 萬5,000 ×71.71%=1萬757 )。

再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補卷第483 至494 頁),就水費部分,自107 年3 月至107 年8月計6 個月期間共計為919 元,即每月平均153 元;

就電費部分,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計8 個月期間共計為2,769 元,即每月平均346 元;

就瓦斯費部分,自106 年11月16日至107 年8 月17日計9 個月期間共計為2,393 元,即每月平均266 元,以上費用共計765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金額應為549 元(計算式:765 ×71.71%=549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停車費2,500 元、管理費500 元,與前開台北春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聯、新北市汐止區台北春田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所載金相符(見消債補卷第477 、479 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停車費、管理費金額應為2,151 元(計算式:3,000 ×71.71%=2,151 )。

針對膳食費7,800 元,參酌聲請人自陳其自102 年7 月16日退伍後,即至美兆創藝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惟該公司已於107 年3 月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亦自陳目前無業,故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始為妥適。

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訊費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前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見消債補卷第495 至507 頁),惟就室內電話費部分,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計12個月期間之費用共計1,856 元、平均每月為155 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111 元(計算式:155 ×71.71%=111 );

另就手機通訊費1,000 元部分,未逾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單所示之數額,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訊費之數額總計為1,111 元。

而交通費3,25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油資及停車費、捷運費,惟僅提出顯示於106 年2 、3 、6 月加油費用為5,894 元、平均每月支出1,965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消債補卷第525 至526 頁),就支出停車費、捷運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收據、悠遊卡加值查詢紀錄等相關單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965 元認列。

而第一銀行貸款5 萬9,320 元,聲請人自陳因其以高雄市房屋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惟該借款已於107 年5 月起逾期,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見消債補卷第568 至569 、573 至579 頁),堪認聲請人現已無按月支付該項費用,是此部分難以採計為其實際支出。

至聲請人所稱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1,000 元部分,依其所提前開統一發票(見消債補卷第478 頁),均係其因遷入前開新居而支出之更換門鎖、燈具、施作水電工程之一次性費用,難認係屬每月固定會發生之實際支出,難以採計。

另聲請人主張之健保費749 元部分,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535 至537 頁),堪予信採。

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4,782 元(計算式:7,500 +1,111 +1 萬757 +2,151 +1,965 +549 +749 =2 萬4,782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4,541 元(計算式:3 萬9,323 -2 萬4,782=1 萬4,541 )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李O銓、李O倫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 元部分。

查李O倫現年18歲,業如前述,聲請人陳稱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李O倫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前配偶每月領有舊制退休俸金2 萬4,973 元、新制退休俸1 萬703 元,共計3 萬5,676 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 月23日書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23日書函、聲請人前配偶之臺灣銀行帳號156XXXXXX67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1 至514 頁、消債清卷第302 至306 、316 至320頁),衡諸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 萬9,323 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分擔李O倫扶養費約2 分之1 ,金額為8,000 元,比例尚稱合理,堪予採認。

而李O銓現年22歲,亦如前述,其既已成年,且每月領有津俸1 萬5,515 元(見消債補卷第509 頁),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繼續扶養該名兒子之必要,堪認李O銓應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故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六)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王邱O妹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聲請人陳稱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其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而依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21 至333 頁),其於105 、106 年度各有營利所得近萬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近10萬元、富邦銀行存款數萬元及8 筆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價值頗豐;

又其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 萬8,684 元一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3頁)。

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之遺囑年金1 萬8,684 元,已高於前開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費用1 萬7,599元之數額,且其名下復有營利收入等其他收入,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

更況,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王O玄、姐王O歡,經王O玄具狀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5 萬元,母親現與其同住,由其負責照顧母親起居生活,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 萬5,000 元,且其願意減免聲請人對母親之扶養責任等語在卷(見消債清卷第403 頁),益徵本件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母親扶養費用之理。

由上,聲請人之母親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母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萬4,541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8,000 元兒子扶養費,餘額為6,541 元。

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23 萬3,602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消債補卷第303 、315 頁),加計有提出匯款憑證之民間債權人黃堅寶80萬元、李旻修417 萬元、趙慶田20萬元(見消債清卷第213 至217 、221 至239 、247 頁)(至聲請人另供稱之另一民間債權人鄭郭時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或該第三人提出任何借據、匯款單據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佐〈消債清卷第391 至393 頁〉,難以信採),縱不另計有擔保債務266 萬4,655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債務總額仍有940 萬3,602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19 年(計算式:940 萬3,602 元÷6,541元÷12月≒1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46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市房屋1 棟、汽車1 部、優惠存款、南山人壽保單4 張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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