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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鳳翔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
而於同日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於原條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條增列第3項規定:「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而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刪除原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刪除原有要件後之條文(即第4款「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或是否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8 款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
然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規範要件已於新修正之條文刪除,且原不免責裁定及駁回抗告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消費商品、旅遊服務等消費行為之刷卡支出金額加總共約新臺幣(下同)113 萬餘元認定,惟該等支出項目是否均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尚有疑義,前開二裁定之認定顯悖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意旨;
又前開駁回抗告裁定雖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均持續有第三人益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匯入5 萬8,000 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聲請人於調查期日就其工作詳情一節僅避重就輕答覆為由,認聲請人未盡據實記載義務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惟該等款項非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財團,是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尚難認聲請人未據實記載之行為確已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故不符合不免責事由。
而聲請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於106 年11月間更罹患癌症,目前仍無工作收入,僅靠政府補助生活,聲請人期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8 款、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0 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來源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下稱低收入戶補助)1 萬28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7,000 元,已不足支應其房租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房租,惟其仍隨意以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聲請人於網路及電視購物、大賣場購物及保險費支出等消費,其中多筆為電子產品之大額支出、以分期付款之消費,甚有大額旅遊消費及於銀樓之刷卡消費,此等消費情形及消費習慣,難認與聲請人收入相當,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是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已逾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數額,而有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然除繼續持信用卡為超出其所能負荷之消費外,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並陸續借款達15萬2,43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應不免責;
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債務狀況,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裁定不免責。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既自陳其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280元及身障補助7,000 元,自100 年5 月起領有租金補助3,600 元,而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6,300 元,該等補助應僅能勉強支應每月必要支出,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旅遊服務而支出金額高達約近113 萬餘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是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計19個月期間,每月均持續不間斷有益祥公司匯入5 萬8,000 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金額,聲請人自承其於益祥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惟稱該等款項並非薪資對價云云,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據實記載義務,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因此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8 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至今未清償債務,即本件債權人受償額未達20% ,應不免責;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之資金用途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實有可疑;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表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合免責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房租,惟其仍隨意以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聲請人於網路及電視購物、大賣場購物及保險費支出等消費,其中多筆為電子產品之大額支出、以分期付款之消費,甚有大額旅遊消費及於銀樓之刷卡消費,上開因消費奢侈商品、旅遊服務而支出金額高達約近113 萬餘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現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旅遊服務之支出金額高達約近113 萬餘元」資為前提,僅得審酌聲請人因該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消債清卷第75頁),聲請人當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64 萬7,477 元,則前開消費支出金額113 萬餘元顯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約82萬3,739 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且超過之數額逾30萬元,情節顯非輕微,自應不予免責。
(四)再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期間,均按月有益祥公司匯入5 萬8,000 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金額,聲請人自承其於益祥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惟稱該等款項並非薪資對價云云,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據實記載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第134條第8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盡據實記載義務」為前提,審酌因「此一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未陳報其係於益祥公司從事文書工作,且每月領有該公司5 萬8,000 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金額等情,經本院認因其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280 元、身障補助7,000 元,已不足支應其房租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然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有據實陳報前開對價收入事實,則以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280 元、身障補助7,000 元,加計益祥公司按月匯入至少5 萬8,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為7 萬5,280 元,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6,300 元,尚餘4 萬8,980 元(計算式:7 萬5,280 -2 萬6,300 =4 萬8,980 )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當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64 萬7,477 元,已如前述,若不加計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4 萬8,980 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2 至3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4 萬7,477 元÷4 萬8,980 元÷12月≒2.8 年),然本件卻因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前開收入,而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堪認債權人確已因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且聲請人未據實說明之前開對價收入數額非低,情節顯非輕微,是本件聲請人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構成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消債條例第142 │債務人繼續清償│
│ │ │(新臺幣) │(新臺幣)│條所定債權額 │至消債條例第 │
│ │ │ │ │20% (新臺幣)│142 條所定債權│
│ │ │ │ │(元以下四捨五│額20% 之數額 │
│ │ │ │ │入) │(新臺幣) │
├──┼──────┼──────┼─────┼───────┼───────┤
│1 │花旗(台灣)│52萬5,888元 │0 元 │10萬5,178元 │10萬5,178元 │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41萬9,436元 │0 元 │8萬3,887元 │8萬3,887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7萬8,872元 │0 元 │1萬5,774元 │1萬5,774元 │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16萬5,990元 │0 元 │3萬3,198元 │3萬3,19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6萬670元 │0 元 │1萬2,134元 │1萬2,13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2萬3,912元 │0 元 │4,782元 │4,782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48萬7,562 元│0 元 │9萬7,512元 │9萬7,51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含原大眾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176 萬2,330 │0 元 │35萬2,465元 │35萬2,465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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