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娜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贊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麗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
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條增列第3項規定:「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8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而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刪除原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刪除原有要件後之條文(即第4款「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或是否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
然依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708 元,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58萬2,261 元之半數,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344 元(係國民年金專戶)、臺北信義郵局帳戶存款188 元(係低收扶助及老人補助專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是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除其自稱係從事代購工作而以PAYPAL KRAEUTERHAU方式刷卡消費3 萬8,090 元外,其於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棉花田生機園地、添才壽司屋、梅門防空洞、杜卡得金幣、饗賓餐旅等餐廳、飲食店消費計達2 萬6,041 元,於BELLA VITA、統一阪急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統一時代百貨、服飾、皮鞋、精品店消費計達1 萬7,667 元,加總上開消費金額已達4萬3,708 元,衡諸聲請人當時已入不敷出,卻未合理控制消費狀況,而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上開已逸脫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餘額,核與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另參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聲請人上開奢侈消費之數額亦已占其本件債務總額58萬2,261 元之一定比例,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故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均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後迄今皆未償還其所負之款項,現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符,應不予免責;
另表示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餐廳、百貨、飲食店、精品店等消費借款,此類消費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聲請人本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後,未清償其所負款項,現再次提出清算免責聲請,顯係利用消債程序圖謀債務減免,難認有還款誠信,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並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107 年2 月13日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完全未受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已入不敷出,卻未合理控制消費狀況,於餐廳、飲食店、百貨、服飾、皮鞋、精品店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支出金額計達4 萬3,708 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現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之支出金額達4 萬3,708 元」資為前提,僅得審酌聲請人因該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第28頁)及參諸第一銀行108 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5 月3 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8 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見消債聲卷第45、57、73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57萬4,212 元,則前開消費支出金額4 萬3,708 元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8萬7,106 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經核不符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