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聲,3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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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昶宇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昶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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