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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美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子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美君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而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 年8 月1 日、9 月6 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保單資料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於郵局及7 家銀行之存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2,600 元、南山人壽保單5 張,其中僅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有解約金價值分別為970 元、14,081元、6,257 元、郵政人壽保單2 張,解約金價值合計8,579 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而上開清算財團財業產經債務人提出現款17,651元清償,並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得解約金合計14,836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異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依債務人之公告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是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裁定不予免責;
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優先債權。
㈥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之出後亦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另主張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幾乎於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
並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俾維債權人權益。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 未便同意,依103 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其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㈩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定。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57,720元,而全體債全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
再以,如經調查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或其名下之保單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則債務人再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7 年7 月12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薪資較不固定,如有不足部分由配偶資助,其配偶每月固定提供6,500 元予債務人,且債務人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憑,並於本件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3330號函覆為佐( 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而依前開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領有南山人壽薪資34,179元及佣金收入1,010 元,則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4,399 元計算【計算式:( 34,179 元+1,010元) ÷8 個月≒4,399 元】,復加計債務人前開自陳配偶每月固定提供之6,500 元,是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0,899元( 計算式:4,399元+6,500元=10,899元) 。
⒉又就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支出分別為餐飲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4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510 元等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即19,896元,堪可採認。
從而,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410元列計( 計算式:6,000元+500元+400元+2,000元+1,000元+510元=10,410元) 。
綜上,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10,89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41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觀之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表所示(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下稱消債清卷) ,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分別有配偶資助110,500 元、網拍收入2,050 元、節能補助收入2,000 元、打工收入25,902元、保單質借收入57,964元、發票中獎收入4,533 元、南山人壽競賽紅包1,231 元、南山人壽薪資收入83,906元、存款帳戶利息收入2 元,此有債務人前於聲請時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務給付彙總表等件為佐( 見消債清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62 頁至第179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95,853 元( 計算式:110,500元+2,050元+2,000元+25,902 元+57,964元+4,533元+2元+1,231元+91,671 元=295,853 元) 。
⒋另依債務人所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即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飲費6,000 元、交通費1,400 元、電信費8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752 元,共計11,95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04 年度至10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即17,753元、18,194元、18,653元,故就此部分,亦堪認定。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295,85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6,848 元( 計算式:11,952 元×24個月=286,848 元) ,尚有餘額9,005 元( 計算式:295,853元-286,848 元=9,005 元) 。
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共計32,487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及解約金後,全數清償聲請費及有優先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有優先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有6,964 元未受清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尚有2,454 元未受清償,另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受清償,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附之分配表附卷為憑( 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213 頁,下稱司執清卷) ,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0 元,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足見債務人並未獲優先權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見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云云,然參以債權人新光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5年後即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
復參以本院所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 見本院卷第81頁)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104 年8 月起迄今,均無出國之紀錄,可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是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有本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字第1070153578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南壽保單字第C1731 號函所示( 見司執清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84 頁)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5 張及郵政人壽保單2 張,核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符,又就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29,887元,業已分配完畢,,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則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幾乎於已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就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顯有隱匿或不實記載之事實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債務人自陳係由配偶固定資助生活費用6,500元,已如前述,且債權人亦未能就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於本件債務人名下郵政人壽之2 筆保單雖有質借之紀錄,此經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70 頁) ,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而債務人前開保單質借行為均係在本院107 年7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字1080086060號函覆為憑(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頁) ,是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質借時間既均係在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於斯時該等保單尚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亦尚未喪失處分權,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㈣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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