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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紫潔(原名林以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紫潔(原名林以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 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1 紙,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3,087 元,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3 紙,惟該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
嗣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 日提出與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2 萬3,087 元列入清算財團,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8 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伊為照顧罹患血癌之母親傅榕羽,自106 年11月22日後無固定收入,且伊所有之現金均用於支付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醫療費。
又自104 至105 年間,曾出國共計3 次,前2 次出國係替朋友出國批貨,惟朋友並未依約定替伊支付相關費用;
末1 次出國係與當時男友至菲律賓旅遊,費用由男友支付。
另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則係由母親代伊支付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11月22日起迄今無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先前工作積蓄支付等語。
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無固定收入,且其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82850326號函後附之聲請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106 年3 月1 日自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客戶保證金14萬2,348元、33萬3,042 元,又於105 年12月12日領取勞資糾紛調解金40萬元,並自106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合計42萬0,439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47 頁),且前揭客戶保證金、勞資糾紛調解金、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入)合計129 萬5,829 元(計算式:142,348+333,042+400,000+420,439=1,295,829 )。
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收入均用於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傅榕羽之醫療費、扶養費,故已無剩餘云云。
惟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提出之修正後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並未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見消債清卷第105 頁)。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僅提出傅榕羽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37頁),然此僅得證明傅榕羽有患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實支出傅榕羽之醫療費、扶養費。
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傅榕羽之醫療費、扶養費之相關證明,仍應認聲請人並無此項支出。
⒊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586 元,則聲請人自領取客戶保證金起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止(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3 月,下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3萬1,720 元(計算式:16,586元*20 月=331,720元)。
聲請人以系爭收入129 萬5,829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3萬1,720 元後,尚餘96萬4,109 元(下稱系爭餘額,計算式:1,295,829-331,720=964,109 ),應用於清償債務。
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已命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明及說明,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是其主張尚屬乏據。
又衡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提出與系爭餘額相當之現金列入清算財團,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又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惟衡酌系爭餘額高達96萬5,44 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 萬2,093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費994 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8 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9 頁及其反面),兩者相差甚鉅,足見聲請人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5 月26日至106 年5月25日)曾出境3 次,出境期間分別為4 日、4 日、5 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陳稱前2 次出國費用友人並未依約定支付,末1 次出國費用則由當時男友支付云云,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10日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550 萬7,622 元,其中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為1,533 萬9,682 元,債權發生原因為本票及訴訟費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8頁及其反面),又依土地銀行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記載,倫琴醫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倫琴公司)於91年9 月19日邀同施林令香、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1,000 萬元,倫琴公司、施林令香、聲請人於前揭日期簽發本票交付予土地銀行(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60頁),是聲請人雖於清算前2 年間有出國行為,然其所積欠之債務多屬保證債務,難認聲請人係因出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
⒊又依國泰銀行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所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消債清卷第164至184 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除前揭出國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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