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補,14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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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貞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陳報:聲請人現行工作、「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分別為何?並應提出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迄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每月薪資單、薪資袋、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併應陳報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之期間,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如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等之明細及證明文件)、金額為何?亦須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提出確有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另應說明是否有與任何其他人同住於實際住所地?該等家人是否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市話費、電視第四台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數額為何?聲請人並應說明其與該等家人如此分擔比例之合理性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等家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該等家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資料(記事勿省略)、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該等家人於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工作收入資料、該等家人最近一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下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並應陳報:該等家人於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之期間,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如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等之明細及證明文件)、金額為何。
(若因故無法提出該等家人之上開資料者,至少亦應陳報該等家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另請說明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屋(即臺北市○○區○○里0 鄰○○街00巷00弄00號2 樓)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聲請人為何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又為何聲請人仍要持續設籍於該戶籍址?併請提出得釋明聲請人所述之資料以及戶籍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請說明每月支出膳食費數額何以高達9,000 元?應提出得釋明聲請人工作性質確屬重勞力性質而有支出高額膳食費用之相關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保險費146 元,請說明:該保險之性質為何?並應提出:該保險之相關保險單、保險契約,以及聲請人確實有繳納該費用之相關證明,以及釋明該支出何以屬於「生活『必要』支出」之相關資料。
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手機費1,500 元,請說明目前有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並提出得佐證該等必要性之相關釋明資料以及得佐證「確有該等手機費之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申辦契約、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等)。
六、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醫療費570 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定期就診必要,並提出:得佐證「聲請人於該二年期間確有定期就診追蹤(而需每月支出醫藥費)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及確有「每月醫藥費有570 元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交通費1,280 元、市話費120 元、電費410 元、桶裝瓦斯費400 元、水費184 元、電視第四台費599 元、綜合所得稅欠稅5,000 元、日常用品及服裝費2,000 元,請提出得釋明聲請人確有繳付該等費用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現在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有無不同(應分項表列現在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各細項),並應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例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儲值證明、加油之發票、車票等)到院。
就醫療費部分,並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每月定期就診必要,並提出:目前最新、且得佐證「聲請人確有定期就診追蹤(而需每月支出醫療費)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及確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
九、聲請人自陳現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之中,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至71頁),繫屬之法院與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21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9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777號」,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執行情況為何(包括但不限於:有無扣薪及其每月扣薪之數額)?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嗣後毀諾。
是聲請人應提出先前參與債務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並說明該協商條件、日期及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為何、是否有不可歸責致毀諾事由(如收入減少,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毀諾時點、已繳納期數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即自106 年2 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
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
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又如債權人有變更,
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十三、聲請人應提出其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如因故未能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則應就上開應補正之各該事項,「分項」陳明無法遵期補正之「正當事由」
及「預計可確實補正到院之特定日期」(或需本院如何協
助補正之具體方式),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亦
未確實陳明上開正當理由及預計可補正之特定日期暨提出
相關釋明該等正當理由之資料,則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可能。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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