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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雲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主張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立德之父,林立德因極重度障礙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監護宣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此不能證明林立德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經本院多次函知、電聯命聲請人補正鑑定醫院及其他文件,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書送達回證錄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有監護宣告之需求,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二、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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