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張金盛
被 上訴人 柯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核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委任上訴人處理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約定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給付完畢,但上訴人於106 年底以案件繁複為由,不願再為被上訴人開庭影響其退休進度,自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任訴外人高奕驤律師,因而支出律師費18萬元。
上訴人於另案共開庭3 次,以每次開庭抵扣1 萬元計算,尚應退回7 萬元,以上合計2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另案訴訟代理人,但因被上訴人於委任時未據實告知其婚後財產狀況,致其支出數倍精神及時間,乃要求被上訴人加付1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即自行解除委任,竟反指係上訴人先解任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又另案一審審理需時16個月,上訴人已辦理8個月,剩下8個月由高奕驤辦理,惟同樣辦理8個月,為何高奕驤8個月值18萬,上訴人8個月僅值5萬,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即有違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於另案一審辦理期間,工時合計達112.5 小時(工時表詳參本院卷第18至21頁),以上訴人56年律師高考及格,57年3 月執業,比照法官最高年資月薪24萬元計算,每時1,363 元(計算式:240,000 ÷22÷8 =1,363)。
計以工作時數應取得報酬為153,338 元(計算式:1,363 ×112.5=153,338 ),顯已超過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原告委任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委任上訴人處理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事件,約定並給付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家事庭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委任,另行委任高奕驤而支出律師費18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單各1紙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本件介紹人高春暉於106 年12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高春暉明確告知下週(即另案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會出庭(見原審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回覆不願再看到上訴人等語,足認本件確係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在前,並非上訴人自行解除委任甚明。
從而,另案之委任關係,既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㈢而關於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金額若干,經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 個月,爰以此據為上訴人原先預訂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期間,核屬適當;
而其係於106 年4 月28日受委任,於106年12月27日知悉遭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是其實際上處理委任事務僅有8 個月,乃原訂時程之一半,可請領5 成酬金即5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 ×50%=50,000)。
另外5成酬金50,000元,因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原先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於50,000元範圍內請求,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與高奕驤同為律師,均處理另案一半之事務,何以上訴人酬金為50,000元,高奕驤酬金為180,000元,違反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關於律師酬金之訂定,律師職業公會固定有參考之酬金,惟並未拘束律師及當事人,各律師仍得依市場機制,評估辦案成本、案件複雜程度、辦案花費時間、律師個人聲望、專長、接案意願、接案附隨利益等主、客觀因素與當事人議定委任之酬金。
每位律師酬金協議考量因子均不相同,所定酬金價額當屬有別,縱屬同工未必同酬,其酬金之高低自然難互相比附援引。
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對於兩造所議定之酬金價額,自當予以尊重,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另於委任契約之外,另為評價。
更難認為上訴人與高奕驤律師分別本於市場機制與被上訴人所議定之酬金差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於此所辯,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辦理另案總工時為112.5小時,按其每時工資1,363元計算,應可請領153,338元之報酬云云。
惟律師承辦訴訟案件,除契約訂有約定外,以包案制為原則,亦即一個審級從開始接案到該審級終結約定一口價,例外考量案情複雜,於特定辦案(開庭、撰狀、面談次數、郵務費用等)基數外,另為約定增加收費之標準,此與非訟律師承接案件一開始即以工時向雇主或當事人報取酬金不同。
又包案制以超過一定辦案基數而增加之收費屬例外情形,且增加費用並非於接案即可收取,依常情當以紙本契約明訂以保障將來酬金取償之可能性,惟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另案係約定以工時計費之證明,上訴人既為執業律師,且自陳其自57年3月執業迄今,焉會對於自身權利保障如此疏忽?另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低估酬金,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酬金100,000 元未果,其一口氣要求追加10萬元,卻未提出追加時報酬之基準,即與以辦案時數報列酬金之情形不符。
則其徒言其所得計領之報酬應以工時計算,計為153,338元,自屬無據。
是本件本於雙方委任之契約意旨,以案件進行程度作為上訴人酬金計算之基準,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