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上,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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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被 上 訴人 高梅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本棟公寓),因本棟公寓共用之排糞污水管已破損致嚴重漏水,連同老舊之排水管及排氣管應一併更換,經訴外人三元水電行估價修繕及更新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斷然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之不動產內進行漏水修復及更新工程」及「分攤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長期忍受臭味,上訴人堅持是被上訴人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整棟公寓僅上訴人不願意,然施工必須進入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及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拆掉牆和窗始能施作。

從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管可看出,漏下來之污水係自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流下,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沒有漏水並非事實,且本棟公寓排污水管不能為一部修繕,應予全部更換。

本棟共用之排糞汙水管破損,其維修費用,依法應由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之浴廁部分漏水致天花板受損,應與其系爭2樓房屋有關,與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無關。

本棟1至4樓公寓共用之排污水管(應指排糞管)因係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及其家人居住之2樓房屋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須修繕或變更被上訴人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排污水管即可,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無漏水不須修繕或更換,故不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亦不應負擔修繕費用及利息。

被上訴人所提之三元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僅有項目及總價,並無規格、數量及單價,且估價單所載之拆污水管4樓至1樓至外污水管、換接外污水處至1樓至4樓如係原管道間之污水管改移至外牆,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公共排糞管、污水管及排風管等更新修繕工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第㈠項更新修繕工程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面積均屬相同等事實,有各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於本件共用之排糞污水管應容忍修繕且依比例負擔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107年8月21日偕同兩造履勘現場,經原審於勘驗系爭1樓房屋之浴廁後,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察看,並當場由本棟公寓之4樓房屋浴廁之按下馬桶沖水鈕後,沖水同時,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管道間之維修窗即可見水經過3樓排污管噴漏而下。

再次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本棟公寓之4樓房屋浴廁之按下馬桶沖水鈕後,上訴人親自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維修窗觀看,亦可見水經過3樓排污管噴漏而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浴廁管道間公共排糞汙水管漏水之照片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是以,本棟公寓公共之排污水管有破損漏水之事實,且破損位置係在本棟公寓之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即已發生,洵堪認定。

足見本棟公寓共用之排糞污水管有破損漏水之情形,又該水管為鐵製,並經公寓於64年起造後,應為整體更新修繕,故必須進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始能解決上開排糞污水管有破損漏水、噴漏問題。

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進行排糞污水管之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本件僅需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1樓、2樓房屋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前述之排糞污水管係本棟公寓1至4樓共用部分,本棟公寓為老舊公寓,未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揆之上開規定,此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並按比例分擔費用。

次查,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前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被上訴人即委由三元水電工程行對於系爭公共排糞汙水管破損漏水之修繕更新費用予以估價,費用共計120,000元,有三元水電工程行之估價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觀之估價單係就原有排糞污水管之拆除、換接污水處之修繕及復原等工作項目,堪認以本棟公寓為四層樓建物,且均需於各樓層一一修繕、更換、復原等必要修繕方式,應認被上訴人依該估價單請求上訴人負擔更新修繕費用3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4戶=30,000元),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辯稱上開估價單係將原管道間之污水管移至外牆云云,惟查,原審於前開勘驗過程亦經水電師傅曾高松現場說明本件維修過程沒有要另外將管線移到外面,僅是更換原有的排污管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徵,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另辯以:本件污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排放之水,故修繕費非可歸責於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致,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排糞污水管之更新修繕工程尚未進行,被上訴人尚未墊付修繕費用,是此修繕費用應於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後,上訴人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自修繕完畢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公共排糞管、污水管及排風管等更新修繕工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第㈠項更新修繕工程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容忍修繕並如數給付,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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