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上,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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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家琳
被 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8 時17分及同年7 月14日8 時21分、45分、58分、10時10分、12時5 分,傳真收件人為伊、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至伊擔任董事長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公用傳真機,於公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辱罵及指謫伊,令公司所有員工均得閱覽系爭文件,足以貶損伊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稱:伊曾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一銘公司擔任管理工作,一銘公司有規定由專人接收傳真機文件再轉交相關人員,伊業於系爭文件上清楚表明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專責人員應於收取後直接將系爭文件轉交被上訴人,專責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將系爭文件供他人傳閱,非伊所能預見,況一銘公司員工於刑案證稱沒看系爭文件內容,又伊係因與被上訴人關係惡劣,從未得以面對面溝通,始會傳真系爭文件至一銘公司予被上訴人,伊已指明被上訴人收件,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8 時17分及同年7月14日8 時21分、45分、58分、10時10分、12時5 分,傳真系爭文件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公用傳真機,並有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第13-17 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文件內容載有:「. . . 你的精神狀況還正常嗎???如有需要,應積極面對,尋求醫療協助. . . 」、「今年的股東常會議事錄非常的可笑. . . 看著你癡呆的導演了6/18的股東會. . . 請問:⒈. . . 那些私人支出應該用你騙到的錢支付吧?!你貪得無厭至極,幾乎騙光了媽媽所有的財產及你姊妹們的應繼分. . . 你當真除你以外的其他人都看不出來你把自己的媽媽如傀儡般操控及拐騙?. . . ⒊. . . 為達報復,不惜毀滅爸爸的辛苦,這樣的變態,連旁人都看不下去. . . 大肆標榜自己及盡情惡意批評我的同時,也會讓人對你的嘴臉感到噁心、想吐及不屑. . . 難忘你打我時像隻潑猴般的醜態.. . 」(見附民卷第8 頁、第13-17 頁)等辱罵及指摘被上訴人之文字,客觀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可堪認定。

㈢而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之公用傳真機無專門收件人員,公司裡任何人看到傳真機有傳真文件,都可以收件乙情,業據證人即一銘公司員工顏莉萍、黃貴榮、王慧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32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77 頁),可徵將系爭文件傳真至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公用傳真機,足使第三人即一銘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文件內容,上訴人既曾在一銘公司任職,對此事實應當有所預見。

再者,上訴人固有於105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14日傳真文件第1 頁最上方載明「黃韻頻:」,以示收件人為被上訴人,惟105 年6 月24日傳真之文件僅有1頁,一銘公司員工收取文件後仍會看到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據證人顏莉萍、王慧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8頁);

105 年7 月14日傳真之文件共有5 頁,分別於該日8 時21分、45分、58分、10時10分、12時5 分傳真至一銘公司,而該文件僅於第1 頁上方載明:「黃韻頻:」,其他4 頁均未指名收件人,該文件分好幾次傳真至辦公室,由不同員工收到,員工間討論是否為同一份文件,有大略看一下文件內容,才知道跟前一張傳真內容是同一位收件人,所以幾個人看過之後就交給顏莉萍,則有證人黃貴榮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73-76 頁),堪認一銘公司員工確因系爭文件經上訴人傳真至該公司員工辦公室公用傳真機而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㈣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迫於兩造無溝通管道始傳真至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公用傳真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有專用傳真機,為證人黃貴榮、王慧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上訴人既曾在一銘公司任職,自亦知悉此節,縱然不知該傳真機號碼,其身為一銘公司董事,只要詢問一銘公司員工即可查知,客觀上並無不能將系爭文件傳真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傳真機之情形;

甚且,上訴人自陳有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絡(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之管道;

況上訴人亦可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文件寄予被上訴人,上開方式均不致生系爭文件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情事,傳真至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公用傳真機並非兩造唯一溝通方法,且由上訴人選擇此方式,益徵其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故以,上訴人明知將系爭文件傳真至一銘公司辦公室之公用傳真機,該公司員工均有機會收取系爭文件並瀏覽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內容,卻仍執意為之,構成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且屬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㈤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為一銘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為一銘公司董事,兩造間素有嫌隙,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原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上訴人傳真系爭文件至一銘公司員工辦公室傳真機,員工知悉系爭文件內容,對被上訴人管理、領導一銘公司之影響之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屬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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