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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東來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5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1,695元,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039,695元(見本院卷
㈢第42、144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39,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430元,應再補繳納8,5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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