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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協豐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東來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惠玲
林惠芳
陳愛玉(即林幸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幸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以下均稱其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林秀蓮、林東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東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命林秀蓮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浴室至不漏水狀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林東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林東來、林惠芬、林惠玲、林惠芳、陳愛玉、林立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秀蓮應再給付林東來新臺幣51,55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元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50,051元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林秀蓮、林東來其餘上訴、林東來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秀蓮負擔85%、林東來負擔11%、林惠芬負擔3%,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0%、林東來負擔1%、餘由林秀蓮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東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被上訴人林幸昌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陳愛玉、林立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林幸昌除戶戶籍謄本、陳愛玉與林立平之戶籍謄本、林幸昌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5、286、291至2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林東來提起上訴,將原審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變更為民法第196條(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卷㈢第392頁),又上訴原聲明請求林秀蓮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11,695元,及其中180,880元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其餘330,815元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嗣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下稱系爭追加上訴聲明狀)將該項聲明請求變更為「林秀蓮應再給付林東來1,039,695元,及其中180,88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330,815元自107年9月14日起,528,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49頁),林秀蓮雖表示不同意林東來所為訴之追加,惟林東來係基於與原審相同之事實(即林東來與林惠芬等人公同共有之下述7樓房屋廁所及廁所左側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因林秀蓮所有之下述8樓房屋漏水,林東來不敢再使用該廁所及房間),追加請求自系爭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2年内房屋使用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28,000元,是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林東來、林惠芬、林惠玲、林惠芳、林幸昌(下稱林東來等5人)起訴主張:渠5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林秀蓮則為同門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8樓房屋係經不當變更格局分為4戶中之一戶,屋內墊高影響結構體原有荷重致使產生裂縫,加上浴室位置變更影響原有管線、防水層施作不良及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影響,導致浴室用水時,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系爭房間牆壁,造成内部含水量增加;
又林秀蓮於105年3月底疏通8樓房屋糞管失當,造成7、8樓間污水管線破裂,7樓房屋遭破裂污水管線滲漏之糞水污染,系爭房間内固定式衣櫃、牆壁因而自105年6月起出現滲水、發霉之情形,廁所左右兩側房間之天花板亦因積水嚴重致呈現破裂,林東來等5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林東來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修繕7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左右兩側房間之天花板、系爭房間之衣櫃、壁紙、地毯,並重新安裝電燈(下稱106年2月漏水修繕),支出修繕費用96,750元及購買燈管費用10,380元,共計107,130元;
㈡林秀蓮於000年0月間重新將8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後,系爭房間牆壁自000年0月間起又發生嚴重滲漏水,該房間内兩只衣櫃(固定式與非固定式各1只)、床頭片、壁紙、窗戶側壁木板、窗戶側櫃抽屜及開拉門片均因發霉需拆除重做;
林東來於000年0月間始購入之兩組床墊、床架、床頭櫃亦因房間長期潮濕而發霉致不堪用;
另置於該房間内之衣物、窗簾、冷氣亦因嚴重霉味而需請專人清洗、除霉,總計需支出474,110元。
其中牆壁修繕防水工程費用58,800元部分,屬7樓房屋本身之損害,由林東來等5人共同向林秀蓮請求賠償;
其餘傢倶損害合計415,310元部分,為林東來個人損害,由林東來單獨向林秀蓮請求賠償。
㈢林東來長期居住於7樓房屋内,飽受漏水所苦,居住安寧權受到重大侵害,並造成失眠,原先罹患之高血壓、心臟病因此惡化,故請求林秀蓮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林秀蓮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A)附件五第2頁、附件七所載方式修復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
⒉林秀蓮應給付林東來722,440元,及其中307,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5,310元自107年9月10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林秀蓮應給付林東來等5人5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林惠芬於原審請求林秀蓮賠償其投宿旅館住宿費156,885元敗訴部分,因林惠芬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林東來上訴補充及追加起訴主張:系爭房間天花板於105年間即因8樓房屋漏水而漏水,天花板木板之貼皮因而變形剝落,原電燈設備及其線路裝設於長期漏水滲透的天花板與樓板之間,伊已提出日光燈管中之金屬鎢絲並無法在潮濕環境中貯藏過久之證據及更換燈具之單據,伊請求林秀蓮賠償重新安裝電燈之材料費10,380元及工資500元應屬有據;
系爭房間僅數坪之大,房間内之衣櫥牆壁滲水增生嚴重黴菌,黴菌孢子藉由空氣傳播附生於環境中其他物件,致該房間內非固定式衣櫥、窗戶側邊木板以及窗戶側櫃抽屜皆有明顯黴菌斑,有拆除重做之必要。
又因8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間無法使用,侵害伊對於房屋之使用利益且損害繼續發生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自系爭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2年内,系爭房間房屋無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528,000元。
針對林秀蓮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均略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並未按照初勘時所提出以精密儀器繪製正確水路圖之鑑定方式,顯然未盡調查鑑定之責,其亦未查明糞管之分布走向,未就糞管是否有完好接著為鑑定,鑑定時亦未考量8樓已有數月未用水,其鑑定結果有誤,應以鑑定報告A為可採等語。
二、林秀蓮答辯:
㈠伊承認7樓房屋廁所及兩側房間天花板塌陷是因伊8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伊接受原審判決命伊賠償林東來修繕費96,250元部分。
伊於105年6月經林東來告知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水,並指稱漏水位置為8樓房屋浴室後,立即委請專業廠商尋找漏水原因,師傅表示滲水處上方並無水漬,且滲水點是從衣櫃牆面之天花板下方1公尺處開始滲出;
又伊曾協調房客自頂樓關閉總水閥,且承租人已出國多天,並無任何人使用8樓,但證人毛世杰(按林東來之姪)仍以LINE向其反映7樓房屋有滲漏水狀況,足認系爭房間滲漏水與8樓房屋有無人使用無關,況伊修繕8樓浴廁期間,8樓房屋是無人使用的狀態,毛世杰與伊至系爭房間查看,系爭房間牆壁仍出現水珠狀之滲漏水現象,可知上述滲水與8樓房屋有無使用無關,系爭房間滲漏水並非8樓房屋所致。
㈡又伊於105年10月初已僱工全面更換所有冷熱水管,及重新施作地板防水層,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初勘時,8樓房屋有租客使用中,系爭房間牆壁是乾燥狀態,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廁所防水層不會造成系爭房間滲漏水,足認106年6月後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及造成之損害與8樓房屋無關。
鑑定報告A及原審均忽略鑑定當時漏水來源可能不只是系爭8樓浴室,系爭房間隔壁之7樓房屋、隔壁7樓房屋上方之8樓房屋都有可能是漏水來源,且頂樓有不明水管,亦可能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來源。
㈢鑑定報告A具有鑑定人資格有疑、未說明本案使用之紅外線檢測儀器、水分計為何、如何使用及如何判讀等疑義,僅憑臆測即認定漏水原因係伊變更浴室格局影響荷重致使產生裂縫以及防水層施作不良,卻全未具體說明格局如何變更、墊高如何影響荷重、又如何影響致使產生裂縫等,更忽視伊曾於105年10月重新施作浴室地板防水之事實,亦未對於共用排水管道、排水設施及共同隔層滲漏之其他可能原因做調查等瑕疵,結論自不足採信。
㈣再伊就林東來106年2月漏水修繕之估價單真正並無爭執,但否認燈管有更換之必要,伊否認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水與8樓房屋有關,林東來請求伊賠償將來修繕費用415,310元,林東來等5人請求伊賠償將來修復費用58,800元部分,均無理由,且縱認應由伊負責賠償,林東來亦未證明該等傢俱確因滲水而致毁損不堪用,且相關單據均係單方面提出,伊否認實質上真正;
林東來請求慰撫金部分,並未證明其高血壓、心臟病狀況惡化與本件漏水有關,其請求為屬無據等語。
㈤上訴後補充:伊於一審起訴時至二審鑑定前之期間並未再做任何修繕,結構技師公會既已鑑定8樓房屋不會造成系爭房間滲漏水,更足認鑑定報告A有誤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及林東來就上述96,250元修繕費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林東來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林秀蓮應依防水協進會106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書(即鑑定報告A)附件五第2頁及附件七所載方式(詳如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修繕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
林秀蓮應給付林東來210,745元,及其中126,25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其餘84,495元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秀蓮應給付林東來等5人23,76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東來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
林秀蓮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除林東來請求修繕費96,250元部分外,原審判決不利林秀蓮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東來就原審駁回其個人請求之其餘之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東來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林秀蓮應再給付林東來1,039,695元,及其中180,880元自106年3月25日起,330,815元自107年9月14日起,528,000元自系爭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秀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東來等5人請求林秀蓮給付5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僅判決林秀蓮給付23,76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東來等5人未聲明不服,及原審判決林秀蓮賠償林東來106年2月漏水修繕費用96,25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經查:
㈠7樓房屋於106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東來之配偶林毛京華,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被上訴人為林毛京華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陳愛玉、林立平),被上訴人目前就7樓房屋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林東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2頁);
林秀蓮則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05頁),首堪認定。
㈡再比對原審卷內防水協進會提供附卷之「太平洋香檳大廈新建工程四~十二樓平面圖」與林秀蓮提供之現況圖(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103頁),可知8樓房屋係原8樓隔間改成4戶中之1戶,原有浴廁位置全面打除,變動位置於原臥室空間,現有浴廁位於系爭房間漏水部位上方。
此觀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B)亦認定8樓房屋於93年辦理變更時,「將廁所(按應為浴廁,下同)由原位置移至7樓房屋北側房間(按即系爭房間)上方」(見外放鑑定報告B主文-4),另由「圖8.1.2現場測繪兩房屋平面上下相鄰關係之示意圖」,亦清楚可見8樓房屋浴廁即位於系爭房間衣櫃、牆壁之上方,漏水牆壁係8樓房屋浴廁隔間牆直下的牆壁(見外放鑑定報告B主文-5),且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研判8樓房屋排水管配置於8樓房屋客廳架高木地板下方及廁所墊高地坪中(見外放鑑定報告B主文-9),可確定8樓房屋浴廁確有墊高之情形。
從而,8樓房屋係林秀蓮前手將原8樓隔間改成4戶隔局,其中1戶變更為8樓房屋即現在之套房,且原浴廁位置已變更、目前浴廁確有墊高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林秀蓮於105年4月4日僱工疏通8樓房屋糞管時,因震動不慎使7、8樓層間之糞管銜接處之水泥鬆脫,造成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林秀蓮事後已就7、8兩層間糞管相接之樓地板水泥鬆脫處完成防漏工程,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業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406頁);
參照林秀蓮自承「105年3月底8樓房屋糞管堵塞,其找水電師傅進行疏通作業,同年4月4日因疏通糞管震動造成7、8樓層間之糞管接口處鬆脫而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正面),其亦稱105年6月初林東來向其反映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水…水電師傅表示滲水處上方並無水漬,且滲水點是從衣櫃牆面天花板下方1公尺處開始滲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堪認系爭房間衣櫃及牆壁於000年0月間即已出現滲漏水之情形(此參下列林秀蓮與毛世杰Line對話紀錄亦可確定)。
㈣林秀蓮於原審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向兩造確認針對房間天花板部分兩造先前曾經請人前去檢修,原因是否就確認為7、8樓間的排水管排水不良,回堵造成漏水時,已表示無意見,且自陳「在105年8月22日兩造有會同檢查人員進行查看。
當時8樓的樓地板打開發現有淹水,原本懷疑有可能是冷熱水管或排水管阻塞,事後確認是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七樓天花板滲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頁)。
又查林秀蓮提出之其與毛世杰之Line對話紀錄,林秀蓮於105年9月19日自行向毛世杰表示「毛先生,造成我樓層淹水的原因已找到,是排水鑄鐵管部位堵塞倒灌,從浴室門檻下面流入木地板下面而淹水…」(見原審卷㈢第271頁);
再比對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現場照片:①拍攝日期「2016/6/4」、「2016/6/8」(見原審卷㈠第29、30、31頁),系爭房間衣櫃前方牆壁留有漏水及霉斑、衣櫃有發霉痕跡。
②拍攝日期「2016/8/22」(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系爭房間靠近電燈處之天花板破裂、壁紙脫落及漏水,以2個水桶、1個臉盆及數個黑色垃圾袋盛接漏水,下方並舖報紙,所盛的水呈現茶褐色、深褐色。
③拍攝日期「2016/10/2」系爭房間及廁所右側房間天花板出現因漏水潮濕變形、壁紙脫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第34頁下方照片更可看出系爭房間衣櫃正前與牆壁相接及附近的天花板有一大段變形破裂、壁紙鼓起)。
④拍攝日期「2016/10/20」(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下方照片),系爭房間衣櫃正前方天花板下方有沿牆壁滲漏的痕跡。
從而,堪認系爭房間天花板、牆壁於105年6月起至8、9月間確實因8樓房屋地板淹水而發生嚴重漏水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林秀蓮所有之8樓房屋因管理不當,除於105年3月底發生糞管堵塞,又發生漏水而造成7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左右側房間天花板、系爭房間牆壁漏水,林秀蓮經其要求修繕而遲未處理,林東來乃自行僱工為上述106年2月漏水修繕,支出修繕費用96,750元及購買燈管費用10,380元,共計107,130元(其中96,250元已判決確定),惟系爭房間衣櫃及牆壁在106年2月漏水修繕後仍持續發生漏水,造成林東來個人及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損害等語,林秀蓮固不否認8樓房屋曾因前述漏水而造成7樓房屋廁所及左右側房間天花板漏水,惟否認8樓房屋在林東來106年2月漏水修繕後仍有漏水及致系爭房間牆壁、衣櫃及房間內傢俱等物品受損害,並以上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間之牆壁、衣櫃滲漏水及所致之損害是否為8樓房屋漏水所造成?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間衣櫃、牆壁經106年2月漏水修繕後仍有滲漏水,並造成衣櫃、牆壁出現發霉、色斑狀況等情,業據提出000年0月間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卷㈡第65至173頁),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經於106年10月12日、26日會勘結果亦認定系爭房間確有上揭滲漏水及衣櫃、牆壁出現發霉、色斑狀況等情無誤,此觀鑑定報告書A之初勘、複勘照片即明(見鑑定報告A第17、19、31、33、35頁,按頁碼係由本院所編),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經防水協進會指派鑑定人員吳俊仁於106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拍照、填寫現況調查表,於同年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複勘,並至8樓房屋浴室内進行地坪浸水2小時測試,經以奇異公司生產MM-S2/BLD-8800型高週波水分子計測試結果如下:
系爭房間衣櫃、牆壁選取之12處檢測位置中,在8樓浴室地坪浸水前有7處檢測值高於20%,屬明顯潮濕現象(見鑑定報告A第39至49頁附件四勘驗照片),浸水後有10處檢測值均上升,且有9處皆高於20%有明顯正在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A第61至71頁附件四勘驗照片);
另以FL|RC3機型紅外線檢測設備測試結果,試水前7樓臥室衣櫃内有稍許藍色區域有潮濕現象(詳鑑定報告A第37頁附件四勘驗照片),試水後再次檢測,藍色區域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詳鑑定報告A第57、59頁附件四勘驗照片)。
吳俊仁綜上數據檢測之數值有11處(按實際應為10處,即位置10、12除外)增加數值及檢測與勘查,研判系爭房間牆壁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建築物老舊相對應位置8樓隔局變更為套房,原浴室位置變更及墊高影響結構體原有荷重致使產生裂縫,加上浴室位置變更影響原有管線、防水層施作恐不良並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影響,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系爭房間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造成牆壁衣櫃有潮濕、發黴現象,牆面壁紙有潮濕、發黴、色斑等現象,有外放之鑑定報告A可稽(見鑑定報告A第7、9頁)。
⒊林秀蓮雖以防水協進會之鑑定方式係於8樓房屋浴廁以加注熱水方式進行標記,依該鑑定結論加注之熱水已由八樓房屋浴廁滲漏至系爭房間,則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所拍攝之測試後衣櫃内照片,除應含水增加顯示潮濕外,衣櫃溫度亦應有所升高而由藍色變為紅色,然該衣櫃内測試後照片依然顯現藍色,鑑定報告A鑑定結論認定8樓房屋浴廁漏水滲漏至系爭房間顯然是錯誤之推論云云,並質疑防水協進會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漏水之專業能力,所使用之水分計之精密度不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採用之水分計云云(至防水協進會鑑定人複勘當天臺北無下雨部分,原審判決已清楚記載,對本院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
惟:⑴查吳俊仁參加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主辦之「建築物漏水原因鑑識人員培訓班」,全程出席並經測驗合格(成績78.6分,第3名),研習課程包括建築物漏水原因探討、建築物漏水原因鑑識、建築物漏水對策與防治、建築物防水設
計技術等,及參加(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中心舉辦之「營建防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監評人員評審培訓成績合格」,並取得營建防水丙級技術
士填縫系、塗膜系、薄片系、瀝青油毛氈系、烘烤式、水
泥系防水施工技術士證照,有防水協進會提供之財團法人
台灣建築中心建漏水鑑識人員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中心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證書、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3、115、117、119頁),且依補充意見書第㈦點所記載,其亦擔任營建防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實踐大
學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學科班講師、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
會營建防水課程講師等(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堪認其確實具有鑑別房屋是否有漏水、漏水成因及修繕方式之
專業智識與能力。
⑵詳觀鑑定報告A內容,並無林秀蓮所指「鑑定結論加注之熱水已由8樓房屋浴廁滲漏至系爭房間」之記載,其抗辯已屬無稽;
且查吳俊仁係採浸水檢測方式利用高週波水分子計檢測方法,檢測鑑定範圍內結構體浸水前後數值之差異,並使用FL|RC3機型紅外線熱影像儀器為輔助,「而紅外線熱影像儀器係運用光電技術,以偵測物體熱幅射之特定紅外線波段訊號,可將該訊號轉換成可供人類視覺辨視之影像圖形,利用所有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對零度都會輻射出紅外線能量。
物體越熱,其分子就愈加活躍(溫度越高顏色越紅,溫度越低顏色越藍),它所發出的紅外線能量也就越多,利用此原理計算出物體表面溫度分佈。
有水的部份溫度較低分布會呈現偏藍色,故本案係依浸水前後藍色顏色分布範圍區域增加及藍色顏色變深,加以研判有漏水情形(非採用數值)。」
,此業據防水協進會於補充意見書第㈤、㈥點說明甚詳(見原審卷㈡第71、74頁),顯然非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器測得之溫度為主要判斷基準;
況該次浸水測試前後歷時2小時,此業據鑑定報告A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A㈠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秀蓮所稱之熱水實際應為熱水器之熱水,其溫度當不可能過高,而放溫熱水之目的應僅在使測試環境與一般使用浴室洗澡係使用溫熱水相近,而非如林秀蓮所稱係以「加注熱水方式進行標記」,況(溫)熱水在開放的浴室即已逐漸降溫,自8樓浴室流下之水量亦非甚大,則在經過2小時後呈現為冷水,而在儀器中呈現偏藍色之結果,乃屬正常,林秀蓮以衣櫃内測試後照片依然顯現藍色,指稱鑑定報告A鑑定結論認定8樓房屋浴廁漏水滲漏至系爭房間顯然是錯誤之推論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依補充意見書第㈤點記載「利用高週波水分子計,檢測鑑定範圍内結構體浸水前後數值之差異(高週波式電容法測
定原理,檢測結構體内部含水率的主要儀器,可用來測量
結構體含水率值,依其浸水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是
否漏水或單一檢測數值超過20%)」(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避免單一數值檢測易受下雨濕度變化之影響,吳俊
仁於系爭房間衣櫃、牆壁共採12處測試點,依浸水測試所測得之數值(如上表一)及紅外線熱影像儀器檢測所得藍
色區域明顯增加,判定8樓房屋浴室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
、牆壁滲漏水;且吳俊仁使用之「高週波水分子計設備係
採用MMS2/BLD8800,其測量精密度為8〜99%,其差異值一般為±0.5%」(見原審卷㈡第71頁補充意見書第㈤點第1項),並有防水協進會提供之「水份計BLD8800」操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3至141頁)。
而本院依林秀蓮聲請鑑定、林東來指定鑑定單位,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係在系爭房間衣櫃、
鄰衣櫃牆面及天花板分別設置14處水分觀測點,在8樓房屋浴室、廁所地板蓄水,在廁所、洗手台(與洗衣機)、
洗碗槽之排水管及馬桶倒入含有紅色染劑及檸檬酸之自來
水,並於冷水管及熱水管系統進行加壓(見鑑定報告B主
文-11至13),及使用混凝土水分計於漏水測試前、後檢測,測得如下檢測值:
,該混凝土水分計為機型:KettHI-520-2,係利用高周波容量式(20MHz)非破壞測定方式進行混凝土含水率的檢測,測定混凝土含水率範圍為0〜12%,準確度±0.5%;
鑑定技師併採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機型:FLIRT530)拍攝系爭房間衣櫃周邊,利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測溫靈敏度≦0.04°C,可觀察到微小的溫度變化,並以視覺化溫度分布來顯示溫度變化的狀況,作為漏水測試結果之驗證輔助;
鑑定人認依上表8.6.1測試結果,判定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廁所防水層在鑑定當時不會造成7樓房屋北側房間(即系爭房間)滲漏水,及「經比對漏水測試前後之拍攝結果,7樓房屋北側房間衣櫃周邊並未出現新增較低溫之區塊,與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結果相符(見鑑定報告B主文-14、主文-15)。
堪認兩鑑定單位均是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浸水測試(漏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數值高低變化(有無超過該型水分計之最大誤差值±0.5%,判斷同一點之含水量是否因浸水而增高),輔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測得之低溫區域之變化情形,研判8樓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是尚難認兩者有何優劣之區別,亦無證據證明吳俊仁所使用之水分計之精密度不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所採用之水分計。
雖結構技師公會於水中加入紅色染劑及檸檬酸,惟此僅在增加漏水之辨識度,在無漏水狀態即無所謂「標記」可言。
再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12年11月16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001160號函亦表示「經檢視本案卷宗原證(19-1)(於106.6.10提供)資料,7F住戶提出8F漏水會造成牆壁嚴重漏水,甚有水珠穿透壁紙透出,故據以研判如有漏水狀況,縫隙應不小。
此外,檢視106.12.25(與前述原證(19-1)所提出時間較接近)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簡稱WTA)所作之『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房屋鑑定服務案』報告書内容,其試水試驗僅作2小時,即根據其所用儀器測試值判讀有漏水之現象,亦可推定造成漏水縫隙應不致過小」(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89頁,下稱系爭結構技師公會意見),足認吳俊仁研判在其「鑑定當時」8樓房屋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應無誤判。
是林秀蓮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⒋又林秀蓮雖抗辯鑑定報告A係以臆測方式研判漏水原因云云,然防水進協會已以107年8月1日台(107)防協會字第149號回函補充說明:「…複勘時7樓當事人提供太平洋香檳大廈新建工程四~十二樓平面圖A-6,經比對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房屋內隔局與既有平面圖說相符未明顯變動,而71之20號8樓房屋內隔局與既有平面圖說不符(四~十二樓應為相同隔局,現況8樓隔局與既有平面圖說不符),將8樓改成四戶隔間,廁所亦有變動位置(詳附件一)。
而中間樓層室內漏水原因主要有: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B.浴廁、廚房防水層老化破損、C.給水管老化破損、D.排水管老化破損、E.設備滲水或冷凝水、F.建材吸水率過高(如氧化鎂板)、G.門窗框空心、H.外牆破損雨水滲水、I.室內溫差結露水等可能性。
依據現場勘查排除C.給水管老化破損(本案因現況並無經常性24小時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E.設備滲水或冷凝水(本案7樓漏水部位無空調設備),排除F.建材吸水率過高(本案因現況並無採用如氧化鎂板且主要為壁紙木材,且同建材僅特定部位有漏水現象),排除G.門窗框空心(本案因現況滲漏水部位為臥室牆壁未靠近外牆),排除H.外牆破損(本案因現況滲漏水部位為臥室牆壁未靠近外牆且初勘當天有下雨現況並無滴水加上非下雨當下或過後立即漏水排除外來雨水),排除I.室內溫差結露水(本案因現況滲漏水部位表面並未形成點、珠狀水滴),因此本案研判漏水之可能性有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8F現況為浴廁排除廚房)、D.排水管老化破損(本案因原有管線位於管道間內與漏水部位隔有柱子排除共有排水管漏水,但不排除8F原浴室位置變更管線遷移所造成之可能性,8F說明其浴室維修時有進行管線試壓檢測,故暫時排除)。
加上依據其浸水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本案漏水原因為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及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等情」,有上開回函(下稱補充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
又8樓房屋係林秀蓮前手將原8樓改成4戶隔局而變更為現在之套房,原浴廁位置已變更、目前浴廁有墊高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見㈢),而室內隔局變更(如使用敲除機器施工所生震動)及地坪墊高增加載重均可能會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亦合乎工程實務經驗法則,況本件房屋所在大樓為59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林秀蓮前手於93年間變更格局時之屋齡已超過33年以上,建築物已老舊,加諸臺灣地區之地震頻繁,88年尚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天花板、牆壁均已可能發生裂縫,林秀蓮前手之改建行為確實會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故認鑑定報告A關於前開漏水原因之判斷,應為可採。
且查原審證人即於000年00月間為林秀蓮修繕8樓房屋之阮徽政亦證稱「(問:證人吳先生【按即鑑定人吳俊仁】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一般漏水原因可能有A到I,是否如此?有無其他?)是。
(問:鑑定人採用排除的方式是否合乎專業?)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益徵鑑定人吳俊仁於鑑定報告A關於漏水原因之判斷係合乎專業,林秀蓮抗辯鑑定報告A係以臆測方式研判漏水原因云云,並不足採。
⒌再林秀蓮雖一再否認系爭房間牆壁滲漏水係8樓房屋所造成,並稱「(問:兩造當時有無就房屋牆壁的滲水問題一併請人檢修?)有,但是當時找不出原因。」
,然8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既因系爭房間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後,經林秀蓮委託之師傅打開8樓地板,始發現地板下方有嚴重淹水(抽水15桶,詳下述Line對話紀錄),顯然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並非於000年0月間始發生。
此參林秀蓮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毛世杰於105年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㈢第257至283頁),其中有:
⑴5月17日 林秀蓮「要等我房客找到房子遷出,才開始施工!和他的合約本來是在10月1現在提早解約,得讓他去找房子」
⑵6月4日 毛世杰「宋太太我們7樓廁所旁的臥室牆面滲水請作調查」「研判是自來水管漏水」「要盡快因為壁櫥會爛
掉就麻煩了」
⑶6月8日 林秀蓮「明天我房客回國,水管會從總錶打開使用,如果有滲水現象應該馬上會知道,你們再注意看看了
!星期日晚上總錶關閉,星期一早上他出國前已將水管水
放乾。星期四回國後會將總錶水管打開,你再看看狀況」
⑷6月9日 毛世杰「現在牆壁沒有滲水了」,並傳送1張系爭房間衣櫥旁牆壁照片(該照片可看出牆壁嚴重發霉)」「
今天如果水開起後又開始滲水那關係就清潔了」
林秀蓮「晚上房客回來會開水使用」
⑸6月11日 毛世杰「早昨天開始牆壁又滲水在此強烈抗議請房客不可再把水閥開起壁廚如果爛掉了就不可能修復到時
求償會很複雜」
⑹7月23日 毛世杰「宋太太房客在何時搬家後處理漏水」「因為接到姑丈的來電說又在漏水了!希望可以遵守約定!不然老人家的意思可能就會採取法律途徑!請盡快回覆!並且給個確定日期!」
⑺7月24日 毛世杰「這段時間我們也請了兩三位師傅去看了漏水的問題,(水往低處流)!而且也來回試過兩三回,只要是房客不使用浴室時,七樓的牆壁就會乾乾的,然後隔
壁棟七樓的那個房間是儲藏室,沒有使用水的問題,排除
他們滲水的可能性」
⑻7月26日 毛世杰「宋太太早星期四或五那天有空可配合工程行堪查漏水」
⑼7月27日 林秀蓮「房客剛回覆。
他已經開始整理…他要求等他搬完,再進行其他事項,以免彼此扞擾。所以,你先不
必約工人。」
⑽8月18日 林秀蓮「…我的房客上週末已經搬家了,我們預計利用這段時間來處理我們馬桶堵塞的問題…」毛世杰「我
在香檳目前天花板漏水」並傳送3張照片」
⑾8月19日 毛世杰傳送1張照片,後表示「換1間滴水」「能否先打開木地板看看」「是否已形成水池造成這現象」,
並傳送1張天花板照片(按已可看出天花板有水痕)。
林秀蓮「明天早上師傅9:00過去將地板切開檢查」
⑿8月20日 林秀蓮傳送2張照片(按係木地板切開後之照片,第1張可清楚看到水),並表示「目前將水吸空,星期一10:00再來看看是否又積水」
⒀9月10日 林秀蓮「有聽阮師傅說,你們星期三的時後有上來跟他接洽,似乎牆面還有水滲出。
星期三下午5:00師傅將屋頂的水閥開關打開,一直在試水進水水管、排水,
目前還是找不到。想跟你們討論一下 你們牆壁冒出莫名
的水,及我樓層莫名的淹水」
「我知道大家都傳是…但地板沒縫隙可以灌入這麼大量的
水,那天總共抽了15桶水?」
⒁9月19日 林秀蓮「毛先生,造成我樓層淹水的原因已找到,是排水鑄鐵管部位堵塞倒灌,從浴室門檻下面流入木地
板下面而淹水…」
堪認7樓房屋廁所兩側房間(含系爭房間牆壁)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漏水(系爭房間平時並非均有人居住,實際漏水時間應更早),且在8樓房客未使用之情形下,系爭房間牆壁即暫未滲漏水,嗣在8月間更發生嚴重漏水,直至林秀蓮於8月20日委託師傅切開8樓房屋木地板,始發現木地板下方的地板有嚴重淹水,則7樓浴室及兩側房間漏水(尤其系爭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係8樓房屋淹水所造成,當無疑義。
再8樓房屋之地板既已嚴重積水,室內地板並無防水功能,水分子即會於樓板、牆壁間竄流,又水具有往下流之特性,自會沿著牆壁內之裂縫往下,並自牆壁裂縫最嚴重的地方竄流而出,則8樓樓板之積水未自系爭房間之牆壁頂部滲漏而自牆壁中段滲出,並非不合常理,故無從以滲漏水位置非自牆壁頂部往下即謂該水源非來自8樓房屋。
是林秀蓮抗辯系爭房間牆壁滲漏水非8樓房屋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⒍林秀蓮雖另抗辯系爭房間滲漏水與8樓房屋有無人使用無關,其修繕8樓浴廁期間,8樓房屋是無人使用的狀態,毛世杰與其至系爭房間查看,系爭房間牆壁出現水珠狀之滲漏水現象;
毛世杰曾以LINE向其反映7樓房屋有滲漏水狀況,但當時8樓房屋承租人已出國多天,並無任何人使用8樓,及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初勘時,系爭房間牆壁是乾燥狀態云云。惟:
⑴證人毛世杰於原審已證稱「(問:你有再跟阮先生一起去看過當時7樓的天花板,當時是乾的還是濕的?)我記得10月還是11月阮先生有來7樓看過,當時我在,但是當時是不是已經有挖地板,時間順序我忘記先後。阮先生來看的
時候我一樣是挖大房間固定式衣櫥前方天花板給他看,挖
的比較大,這次我拍的照片就是編號12,就拍這一張,至於天花板裡面的樣子,我當時看到的都是乾的,連衣櫥旁
邊的牆壁都是乾的。…(問:照被告的說法他們拍的照片
可以證明,漏水是從牆的中段漏下來的,跟你當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相符?)我8月份所看到的狀況整個天花板都是
水,10月的時候看到的都乾了。
被告說10月的時候看到的是從牆壁的中段往下漏,我看到10月份的狀況都是乾的,我還用手去摸牆壁,牆壁都是乾的,在6月間冒水珠的時
候,不只是用手摸,連用肉眼看都看得到水珠,差別是很
大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6、188頁),且比對上列林秀蓮與毛世杰之Line對話紀錄,林秀蓮於(105年)9月10日自行向毛世杰表示「有聽阮師傅說,你們星期三的時後有上來跟他接洽,似乎牆面還有水滲出。星期三下午
5:00師傅將屋頂的水閥開關打開,一直在試水進水水管、排水,目前還是找不到…」,於9月19日又自行向毛世杰表示找到造成8樓淹水的原因,堪認林秀蓮所稱系爭房間
於其修繕8樓浴廁期間有滲漏水,應係在其委託師傅找到
造成8樓淹水的原因是「排水鑄鐵管部位堵塞倒灌,從浴
室門檻下面流入木地板下面而淹水」之前,自不得據此即
謂系爭房間滲漏水與8樓房屋有無人使用無關。
⑵又觀諸上開林秀蓮與毛世杰之Line對話紀錄,事實係林秀蓮先於「6月8日」向毛世杰表示「明天我房客回國,水管會從總錶打開使用,如果有滲水現象應該馬上會知道」,
毛世杰於隔日「6月9日」向林秀蓮表示「現在牆壁沒有滲水了」,並傳送1張系爭房間衣櫥旁牆壁照片,林秀蓮即
回復「晚上房客回來會開水使用」(按即房客於6月9日晚上回來會開水使用),後毛世杰於「6月11日」向林秀蓮表示「昨天開始牆壁又滲水」,足認在時間順序上,應係
林秀蓮先於6月8日主動告知毛世杰8樓房客將於6月9日回國,毛世杰於6月9日白天向林秀蓮確認系爭房間「牆壁沒有滲水了」,但在林秀蓮的承租人於6月9日晚上回國打開總開關使用水後的翌日(10日)即發現系爭房間牆壁又滲漏水。
從而,堪認林秀蓮所稱毛世杰以LINE向其反映7樓房屋有滲漏水狀況,但當時8樓房屋承租人已出國多天,
並無任何人使用8樓云云,並非事實。
⑶至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於111年3月15日進行初勘之時間,與防水協進會鑑定時間已超過4年以上,尚
無從反推105年、106年間系爭房間牆壁滲漏水即非來自8樓房屋。
⒎至林秀蓮一再辯稱其於000年00月間已僱工重新施作浴廁牆壁地坪防水層,並通過3日滿水測試,且本院依其聲請、林東來指定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8樓房屋並無漏水至系爭房間,系爭房間衣櫥、牆壁於106年6月以後發生漏水並非8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⑴如前所述,8樓房屋於105年3月底因糞管堵塞,後並因排水鑄鐵管部位堵塞倒灌,從浴室門檻下面流入木地板下面樓
板而嚴重淹水,系爭房間天花板因而嚴重漏水、衣櫥、牆
壁亦滲漏水,足認該衣櫥所在牆壁(內)於當時確實已存
有裂縫,而000年0月間再次發生相同位置之滲漏水,亦堪認水分係自該牆面原有裂縫滲流而下。
⑵林秀蓮於000年00月間重新施作浴室地坪防水層,並通過3日滿水測試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受僱負責更換浴室管線及
防水之阮徽政、阮渝淵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
第8-1頁),並有施工照片、估價單及報價單等物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堪信為真。
然衡諸上開防水層施作之時間,與防水協進會吳俊仁鑑定複勘日期(106年10月26日)已相距1年以上,防水亦有可能因材質、施作工法或遭受劇烈震動等情況而失效,證人阮渝淵就此雖
證稱:其是用P206的打底,是一種透明滲漏防水漆,打底兩次,但是在打底一次以後用泥做弄平,在泥做上再鋪一
層打底,再來就是兩道有ISO認證的金絲猴彈泥防水漆也是做兩次,高度是做到8樓的天花板,接著做試水,就是
把排水部分加高至少10公分,把整個浴室灌滿水位,大概2到3公分的高度,放3天,但是有做記號的水位並沒有下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但其亦不否認每家廠商做法不同,其並未於不同材質中間鋪補強網等語,核與具備
營建防水技術士資格之吳俊仁證述一般均要在不同材質間
鋪補強網之標準作法不符(見原審卷㈢第13-1頁),是尚無從確保8樓房屋於000年00月間重新施作之防水層,直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再次發現系爭房間牆壁、衣櫥滲水時止仍為有效,故無以8樓浴廁牆壁地坪有施作過防水層之
事實,率爾推翻防水協進會指派之吳俊仁於現場實際進行
淹水試驗測得之結果及出具鑑定報告A之結論。
⑶況上述結構技師公會函亦記載「本次本會鑑定採用5小時試水(已遠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如尚存前述現象之漏水縫隙路徑,認已足以再次充滿縫隙而有水自壁紙透出。
惟檢視本會(112)北結師鑑字第3368號鑑定報告書表8.6.1所列數據編號15〜20(鄰衣櫃牆面)測點,數據幾乎無變化(均在所採儀器準確度±0.5%範圍),顯見『鑑定當時』(112.2.24)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廁所防水層在鑑定當時不會造成7樓房屋北側房間滲漏水。
鑑定當時(112.2.24)距本案卷宗原證(19-1)提出時間(106.6.10)與WTA辦理鑑定時間(106.12.25),已有近5年多時間差距,此期間8F住戶是否已針對可能漏水路徑進行改善(倘若WTA於106.12.25鑑定成果認為8F裝修為漏水主因的結論可採時),致使本次鑑定當時(112.2.24)測定無漏水現象,本會無稽可考。」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堪認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僅能確認「『鑑定當時』(112.2.24)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廁所防水層在鑑定當時不會造成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並無法據以推測8樓房屋於防水協進會000年00月間鑑定時即已無漏水甚明。
⒏另林秀蓮雖辯稱鑑定報告A及原審均忽略鑑定當時漏水來源可能不只是系爭8樓浴室,系爭房間隔壁之7樓房屋、隔壁7樓房屋上方之8樓房屋都有可能是漏水來源,且頂樓有不明水管,亦可能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來源云云。
惟本件兩次鑑定之目的均僅在確認8樓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且查:
⑴鑑定技師吳俊仁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林秀蓮訴訟代理人問:隔壁戶是否也有可能是漏水的來源?)7樓不可能
,因為7樓隔壁戶浴室沒有墊高的話浴室是在地面,漏水
是往下,我是從圖面判斷,8樓的隔壁戶是有可能,我鑑
定時也有考慮這個因素,但公有管道間經過的是雨水的排
水管,只有下雨天才會漏水,第二是化糞管第三是排水管
,給水管有漏水是24小時都會漏,排水管及化糞管是有使用才會漏,應該是定期的漏,這四種管線如果沒有修復的
話,漏水的情況是會持續不會隔幾個月、半年都沒有漏水
,至於隔壁戶的管線依照現行的圖,管道間隔開是一個柱
子,依照圖說只能走管道間不能走柱子,所以8樓的隔壁
戶依法應該是必須把管線接到管道間,如果有漏也是經常
性的,本件依照初勘詢問的結果,原告說有隔了將近半年
沒有漏水。」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頁),足見吳俊仁係綜參其所述各情,根據其專業及論理法則,認定7樓
房屋漏水原因應與7樓或8樓隔壁戶無關,原審亦已於判決為判斷,林秀蓮指稱鑑定報告A及原審均忽略鑑定當時漏
水來源可能是系爭房間隔壁之7樓房屋、隔壁7樓房屋上方之8樓房屋,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依鑑定報告B主文-16使照圖7樓房屋與西側鄰房廁所(7樓與8樓)相鄰關係所示,2間廁所之間除有管道間,管道間與廁所間亦均
有柱子,廁所的牆面並未與系爭房間滲漏水之牆壁直接相
鄰,參以前述,000年0月間8樓房屋承租人出國期間,7樓房屋並未滲漏水,應可認7樓房屋滲漏水應與7樓或8樓隔壁戶無關。
況林秀蓮自承林東來係於000年0月間才又反映7樓房屋(應指系爭房間)滲漏水,則在林東來於000年0月間修復至6月間均未有反映7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依林秀蓮與毛世杰於105年6月至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7樓房屋如有滲漏水,林東來當必立即向林秀蓮反映),亦
足認應無7樓或8樓隔壁戶滲漏水至7樓房屋之情形甚明。
⑵又依前揭使照圖所示,管道間與系爭房間亦有牆及柱子,應可確認管道間內的管線並未與系爭房間滲漏水的牆面直
接相鄰,且吳俊仁已於前揭補充說明書中第㈣點就公共排
水管道是否可能為本件(即7樓房屋)漏水原因回覆稱:
「本案因現況並無經常性24小時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
本案因原有管線位於管道間內與漏水部位隔有柱子(詳附件
一),排除共有排水管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共用管線跟他們漏
水的那面牆隔了柱子,結構上來說柱子比較大、比較密實
,如果有從其他樓層漏下來的話應該會從8樓一路漏到7樓,8樓本身應該也有漏水的狀況,鑑定報告附件四的照片23有紅外線檢測8樓跟管道間之間的那面牆,沒有滲水現象,所以排除了是共用管線的原因造成7樓漏水」等語(見
卷㈢第8-1頁至第9頁),堪認應無管道間漏水致系爭房間牆面滲漏水之情形。且查鑑定報告B亦記載「查廁所旁設
有大樓管道間,經由7樓房屋廁所觀察天花板上方管道間
牆面及8樓管道間牆面現況,查無滲漏水跡象,如下照片
紀錄所示,故排除7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與大樓管道間有關
。」
(見該報告主文-10)。
至證人阮徽政、阮渝淵於原審雖證述其等於打開公共管道間時發現有水自8樓上方滴
下來,然證人阮徽政已證稱「我說的是管道間裡面漏水,
這不一定會造成8樓相鄰的牆面滲水」,證人阮渝淵亦證
稱「沒有辦法判斷公共管線漏水是7樓漏水的原因,只知
道公共管線在8樓以上有漏水,我有打開管道間來看,我
是被滴到水。不排除可能因此造成7樓的漏水,但我要強
調是不一定。」
(分見原審卷㈢第9頁正面、第14頁正面),是該2名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房間牆壁滲漏水係來
自公共管道間。
⑶至頂樓雖有不明水管,然該水管並非於105年以後才存在,防水協進會鑑定當日(106年10月26日)及前1日均無下雨,此有林東來與林惠芬於原審提出之「2017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該不明水管之存在對於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自不
生影響,且無證據證明該不明水管有滲漏水及流經系爭房
間牆壁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該不明水管與系爭房間滲漏水
有何關聯。是林秀蓮此部分抗辯,均對防水協進會所為前
開鑑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為有利林秀蓮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上列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請求林秀蓮修繕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部分:被上訴人雖以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請求林秀蓮應依鑑定報告A附件五第2頁及附件七所載方式(詳如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修繕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惟:
⑴依前所述,本院囑託林東來所指定之鑑定機關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鑑定當時』(112.2.24)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廁所防水層在鑑定當時不會造成7樓房
屋北側房間滲漏水」,衡以前揭鑑定技師之鑑定經過,堪
認已就8樓房屋可能的水源管道加以測試,目前既均已無
滲漏之情形,自無再請求林秀蓮應依鑑定報告A附件五第2頁及附件七所載方式修繕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而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均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並未按照初勘時所提出以精密儀器繪製正確之水路圖之鑑定方式為鑑定,顯
然未盡調查鑑定之責,其亦未查明糞管之分布走向,未就
糞管是否有完好接著為鑑定,鑑定時亦未考量8樓已有數
月未用水,其鑑定結果有誤,應以鑑定報告A為可採云云
。惟鑑定技師係依其蒐集之資訊,依經驗判斷採取上述鑑
定方法已足以判斷8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至鑑定技師最
終未採初勘現場所稱之儀器進行鑑定,應僅涉及應否重新
計算鑑定費用事項,實難遽認鑑定技師實際所採之鑑定方
法即有未盡調查鑑定之處;況如前所述,結構技師公會之
鑑定技師與吳俊仁所採之鑑定方式,均是使用水份計採多
處測試點,以浸水測試(漏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
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數值高低變化,輔以紅外線
熱影像儀測得之低溫區域之變化情形,研判8樓房屋是否
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
管及熱水管系統進行加壓,及採用5小時試水,試水時間
已遠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並無較吳
俊仁為少之情形(惟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亦未否認吳
俊仁所採之鑑定方法),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既已
就8樓房屋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包括馬桶,即已包括糞管
)、廁所防水層為鑑定,顯已就被上訴人指稱8樓房屋變
更浴室廁所至系爭房間衣櫃、滲漏水牆壁位置而造成漏水
之漏水爭議範圍為鑑定,自難認其有未盡調查鑑定之責。
至8樓房屋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雖有50餘日無人居住使用(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數月未用水),惟結構技師公
會已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001160號函記載結構技師答覆「(8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超過50日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本次鑑定係在觀測『檢測初始值(早上11:00)』至『鑑定結束(下午16:53)』,『含水率之初始值』是否有『顯著變化』,據此研判8F是否在超出正常用水條件(已連續5小時用水)時有漏水現象,而樓
上是否出租而有正常用水,僅可能影響含水率初始值大小
,如有仍有漏水路徑,應仍可測得顯著之含水率『增加量』,而非僅得儀器準確度±0.5%範圍内之增量」(見本院卷㈢第185、188頁),參以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管及熱水管系統進行加壓及試水5小時,遠超出正常使用用水之水量壓力
及時間,故堪認8樓房屋縱有段時間無人使用,亦對漏水
試水試驗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指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有誤,應以鑑定報告A為可採云云,自無足採。
⑶林惠芬雖另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是否具備漏水鑑定之技術專業不明,且鑑定報告B之鑑定費用甚為高昂而不合
理,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均有疑慮為由,主張鑑定報告B不
應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本件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係由林東來指定,經林秀蓮、林惠玲(當時亦為林惠芬
之訴訟代理人)、林惠芳、林幸昌、陳愛玉(當時為林幸
昌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3、145頁),後林惠芬雖曾表示不同意鑑定,惟本件有確認系爭房間是否
仍有滲漏水,且係8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必要,本院乃依
林秀蓮聲請、林東來指定之鑑定機關辦理囑託鑑定,是委
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即為兩造合意之證據方法,鑑定
報告B即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前所述,結構技師公
會之鑑定技師與吳俊仁所採之鑑定方式,均是使用水份計
採多處測試點,以浸水測試(漏水測試)前、後,同一位
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數值高低變化,輔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測得之低溫區域之變化情形,研判8樓房屋
是否漏水致系爭房間衣櫃、牆壁滲漏水,於鑑定過程與技
術上,尚難認有何不符常規之處,至鑑定費用甚為高昂,
乃兩造確認要執行鑑定之前即已知悉,要難遽稱鑑定報告
B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是林惠芬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亦有明文。
依上所述,7樓房屋廁所及左右房間天花板、系爭房間衣櫃、牆壁等均因8樓房屋漏水而致漏水及
受有損害,林秀蓮就8樓房屋管理維護確有疏失,被上訴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損害,為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各項請求(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判斷如下:
⑴林東來請求林秀蓮賠償106年2月漏水修繕重新安裝電燈之安裝工資500元、燈具費用10,380元部分:
林東來就其106年2月漏水修繕重新安裝電燈而支出安裝工資500元、燈具費用10,3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37、76頁),林秀蓮雖否認系爭房間天花板漏水造成日光燈損害,並辯稱電
子統一發票雖記載燈具,但無法證明修繕何處日光燈、修
繕日光燈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前揭所述,系爭房間天花板
自000年0月間起即已開始漏水,林秀蓮亦自承係「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七樓天花板滲漏」,林東來提出之原證19-2拍攝日期「2016/8/22」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6頁),顯示系爭房間靠近電燈處之天花板破裂、壁紙脫落及漏水,
以2個水桶、1個臉盆及數個黑色垃圾袋盛接漏水,下方並舖報紙,所盛的水呈現茶褐色、深褐色,足認當時系爭房
間天花板在日光燈附近確實有發生嚴重漏水。又由上揭照
片所示,雖可認日光燈仍可開啟照明,惟其所在之天花板
既已發生嚴重漏水,時間長達2、3個月之久,日光燈之電源線、金屬鎢絲均可能因長期潮濕而變質,確實有安全上
之虞慮,且天花板既需更新即有重新安裝電燈之必要,故
認安裝工資500元為屬必要費用;
至林東來提出之電子統一發票後附之特力屋銷貨明細記載之燈具為「IRIS56WLED調光吸頂燈(SGE型)」、「IRIS59WLED調光/調色吸頂燈(AL」,顯非一般日光燈組且有2組,則該2組燈具是否均為系爭房間所必要之照明即非無疑。
而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林東來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系爭房間原使用之燈具計算,經詳觀原審卷㈠第32頁系爭房間照片,原使用之燈具應為4尺雙燈管之日光燈組,是應以一般4尺雙燈管之日光燈組(含燈座及2支燈管)之市場行情1,000元左右計算,故認林東來得請求之燈具費用以1,000元為合理。
從而,林東來得請求林秀蓮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以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間牆壁修繕防水工程費用23,760元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房間牆壁滲漏水確因8樓房屋所造成,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系爭房間牆壁回復原狀
之修復費用,為屬有據。又查鑑定報告A認有以「塗布矽
酸質系防水材2.0kg」、「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修復牆壁之必要,鑑定報告B雖認有修復必要,但僅列
有「牆面白華壁癌處理」,顯然漏列牆壁裂縫損害修復,
故認以鑑定報告A為可採。
又依鑑定報告A附件五、復方式及費用概估表所列項目一、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2.0kg」10,000元、⒋「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8,000元,暨該部分之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
潤、營業稅捐等合計為23,760元(計算式:10,000元+8,000元+1,800元+1,800元+1,080元=23,760元),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秀蓮賠償7樓房屋牆壁損害之金額,以23,76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渠等其餘請求並未上
訴)。
⑶林東來請求林秀蓮賠償回復系爭房間衣櫃、傢俱等其餘損害需支出415,310元(即474,110元扣除牆壁修繕防水工程費用58,800元)部分:
①依前所述,系爭房間衣櫃(內)滲漏水確因8樓房屋所造成,系爭房間內其他物品如因滲漏水所致損害,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即
屬有據。
而查鑑定報告A第75頁及鑑定報告B之A8-1均有就系爭房間修復方式及費用為鑑定(評估),兩鑑定單
位均認系爭房間有拆除舊有衣櫃、原有裝修表層 (包
括壁紙、床頭板、梯踏板等)及重新施作之必要,但鑑
定報告B並未列有室內防護措施,亦未列有「施工時公
共設施電梯走道保護措施」(下稱公設保護措施),而
施工時之防(保)護措施均屬必要項目,故認應以鑑定
報告A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及公設保護措施進行系爭
房間漏水損害修復較為合理。又鑑定報告A所列必要修
復費用包括:「⑴室內防護措施5,000元、⑵舊有衣櫃、壁紙、床頭板拆除及運棄10,000元、⑶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2.0kg10,000元、⑷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8,000元、⑸表面整平、舖貼壁紙8,000元、⑹新設衣櫃(240×290cm)30,000元、⑺新設床頭板(85×350cm)含開關8,000元、⑻踢腳板復原1,500元、⑼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以⑴至⑻小項10%計算)8,050元、⑽廠商管理利潤(以⑴至⑻小項10%計算)8,050元、⑾營業稅捐(以⑴至⑽小項5%計算)4,830元;
合計101,430元」,扣除⑶、⑷屬牆壁修復部分,屬林東來請求回復系爭房間損害
之必要費用77,670元(即101,430元-23,760元=77,670元)。惟比對兩份鑑定報告關於新設木製衣櫃、新設牆
面半腰壁板(應即為鑑定報告A之⑺床頭板及⑻踢腳板)
,鑑定報告B記載「各項單價已參考112年3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
本之修復工程單價爲原則」,考量目前新設木製衣櫃、
新設牆面半腰壁板(已含踢腳板)所需之原物料及工資
均已較106年12月防水協進會鑑定時高出甚多,故認此2項目應以鑑定報告B附件八所列費用「58,958元、18,000元」為合理。從而,認定林東來此部分請求以⑴室內防
護措施5,000元、⑵舊有衣櫃、壁紙、床頭板拆除及運棄10,000元、⑶表面整平、舖貼壁紙8,000元、⑷新設木製衣櫃58,958元、⑸新設牆面半腰壁板18,000元、⑹公設保護措施6,825元,⑺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以上列各小項1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0,678元、⑻廠商管理利潤(以上列各小項10%計算)10,678元、⑼營業稅捐(上列所有費用及利潤之5%計算)6,407元,合計134,5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至林東來主張系爭房間僅數坪之大,房間内之衣櫥牆壁滲水增生嚴重黴菌,黴菌孢子藉由空氣傳播附生於環境中其他物件,致該房間內非固定式衣櫥、窗戶側邊木板以及窗戶側櫃抽屜皆有明顯黴菌斑,鑑定報告A有漏未估價之情形,惟林東來於106年2月漏水修繕時並未就上列項目為修繕,顯見105年間系爭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衣櫃及牆壁滲漏水均未造成上列物品之損害,且吳俊仁於原審已證稱:「業者所稱之非固定式衣櫥所在那面牆,依初勘結果並未發霉;
窗戶側壁木板、窗戶側櫃抽屜及開拉門片所在牆面是有輕微漏水跡象,但距離主要發霉那面牆很遠,中間都無漏水跡象,研判應與系爭8樓無關,故未列入估價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6頁),系爭房間天花板於106年2月漏水修繕後既無漏水,滲漏水衣櫃的門平時又是關閉狀態,則縱非固定式衣櫥、窗戶側邊木板以及窗戶側櫃抽屜有黴菌斑亦難認與林東來於106年6月發現系爭房間滲漏水有直接關係,並有拆除重做之必要性,其請求此部分傢俱更新重做費用,為屬無據。
③另林東來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始購入之兩組床墊、床架、床頭櫃因房間長期潮濕而發霉致不堪用,置於該房間
內之衣物、窗簾、冷氣亦因嚴重霉味而需請專人清洗、
除霉等情,均為林秀蓮所否認。而林東來提出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上列傢俱現況有何因漏水造成毀損不堪用之
情形,且衡以臺灣氣候潮濕,一般家中衣物、傢俱即使
未受漏水影響,在長期未使用之情形,亦有可能發霉,
尚難認其餘物品發霉部分與8樓房屋維護不當有必然關
係,故認林東來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林東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經查,林東來主張其因8樓房屋漏水致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林東來有泌尿道疾病、
糖尿病、心臟病、腰椎退化及痛風等患疾,尚難證明該等
疾病係因7樓房屋開始漏水而發生,或原有患疾之病情因
而加劇,以及該加劇情形與7樓房屋內漏水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居家環境潮濕、牆壁發霉、甚至天花板破裂
等情形,確已造成居住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此觀上開卷
附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即明,故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
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環境,故林東來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且
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漏水情況,林東來平日非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間,該房間滲漏水對其影響程度、漏水時間非短,林
東來及林秀蓮於期間均曾為解決漏水而花費時間、心力,
併參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
認林東來精請求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林東來追加請求林秀蓮賠償自系爭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2年内,系爭房間房屋無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損害528,000元部分:
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7樓房屋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業據林東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2頁),7樓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中的使用收益權利自屬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而非林東來單獨所有,其請求林秀蓮賠償因系
爭房間無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予其個人,顯屬
無據,是其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其個人此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528,000元,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秀蓮賠償系爭房間之修復費用23,760元,林東來得請求林秀蓮賠償106年2月漏水修繕重新配置燈具部分1,500元、修繕系爭房間衣櫥、牆壁及其他傢俱物品所需費用134,54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又林東來請求106年2月漏水修繕重新配置燈具部分1,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5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間之修復費用23,760元、及林東來請求修繕系爭房間衣櫥、牆壁及其他傢俱物品所需費用134,546元部分,均自原審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系爭房間之修復費用23,760元,林東來依上規定請求林秀蓮賠償106年2月漏水修繕重新配置燈具部分1,500元、修繕系爭房間衣櫥、牆壁及其他傢俱物品所需費用134,546元,及併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秀蓮應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A附件五第2頁及附件七所載方式(詳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修繕8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秀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秀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秀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秀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林東來請求51,551元部分(重新配置燈具部分1,500元、修繕衣櫥、牆壁及其他傢俱物品所需費用50,051元【即134,546元-原審准許之77,670元、6,825元】),為林東來敗訴之判決,林東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原審就林東來請求無理由,為林東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東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林東來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再送鑑定及聲請傳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到庭作證,惟衡以結構技師公會已函覆「此次鑑定係採用5小時試水(已遠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顯已超出目前現況已有租客正常使用用水之條件),如尚存在有被上訴人(7樓住戶)於106年6月10日提出之造成嚴重漏水之裂縫路徑,應已足以再次重滿縫隙而有顯著漏水現象(水珠滲出肉眼即可觀測出來),故認鑑定當時採5小時試水已足夠研判本次鑑定報告所提鑑定當時之結論。
現況雖已有租客正常使用用水,此條件並非較鑑定當時連續用水5小時嚴苛,如無其他異常條件改變,研判將不致影響鑑定當時(112.2.24)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192頁),及本院已據卷證資料判斷如上,故認無再次鑑定及傳喚鑑定技師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第2審鑑定費用高達580,800元,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831號函檢附之鑑定技師說明及鑑定費用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11頁),且係為鑑明8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致系爭房間滲漏水,而鑑定結果認8樓房屋於鑑定當時「112年2月24日」已無漏水,惟7樓房屋確實因8樓房屋淹水而發生浴室、廁所兩側房間天花板漏水損壞、系爭房間衣櫥、牆壁滲漏水及發霉等情事,業如前述,林秀蓮
辯稱其已修繕8樓房屋(浴廁),則8樓房屋是否仍在漏水及致系爭房間滲漏水,非經鑑定無從釐清,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鑑定費用若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並審酌上開情形,認鑑定費應由林秀蓮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為合理,及審酌林秀蓮、林東來上訴後之勝敗比例,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林秀蓮、林東來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東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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