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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李雨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參加以上訴人為首於107 年10月5 日到期之互助會,會員計28人,含會首總計29位,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上訴人入會後,每月均按時將會款轉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號431168748362帳戶。
107 年8 月間,被上訴人因家人重病急需用錢而擬標會,惟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皆未獲回應,至107 年9 月10日上訴人仍未告知當月得標金額。
本互助會含會首共29位,扣除被上訴人後為28會,被上訴人係尾會,上訴人本應給付56萬元,惟第28會以 5,400元得標,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第28會會款14,600元,故56萬元扣除14,6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合會金 545,000元。
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活會款項,卻遭上訴人於尾會惡意不給付款項。
爰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尾會。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雲昌國積欠上訴人 180餘萬元迄未償還,雲昌國原承諾以退休金償還,惟迄今仍未償還。
上訴人在便當店工作,月薪28,000元,收入有限,因獨力扶養罹癌之女兒,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上訴人有誠意分期攤還,惟被上訴人不願接受。
上訴人須待雲昌國還錢後,才有錢可償還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4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尚未給付尾會之合會金 54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共計 545,400元,即屬有據,且因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原審卷第17頁)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經濟能力不佳,願意分期給付,係被上訴人不接受,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積欠伊債務未還,故伊目前無力清償等情。
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從執該債權債務關係用於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上訴人縱有經濟困難致無資力償還,亦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其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
又被上訴人與配偶雲昌國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所稱雲昌國對其積欠債務未還一節,無論是否屬實,此乃上訴人與雲昌國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兩造間因合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執此為由拒絕或遲延履行對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債務。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會會員身分,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會首應給付會款 5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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