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抗,2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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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廖清妹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08 年3 月5 具狀檢附補繳裁判費之郵局匯票到院,雖逾補正期間,惟係於原法院同年月6 日駁回裁定作成前補正,應屬有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3 月4 日至郵局匯款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5 月具狀檢附郵政匯票到院,原法院則於同年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郵政匯票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2-14 頁、第28頁、第34 -36頁)。

是抗告人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作成前即已如數補繳裁判費,雖逾裁定所命5 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

原法院未及察知抗告人已補繳裁判費,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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