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續,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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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謝金水
即 原 告 周秝均

相 對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伊等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因伊等智識學歷不高,雖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協助,因律師並未詳述告知和解之意義及效力,伊等無法理解斯時以新臺幣60,000元和解即係須放棄其餘請求,伊等因錯誤理解且不知有此拋棄請求之效果,而律師僅告知可先拿到錢,伊等以為可先拿到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事後再由相對人給付,伊等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是伊等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未充分告知權利下,同意和解,等同未受充分訴訟保障,有失公平。

為此,伊等請求法院准許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

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兩造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4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6年7月12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始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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