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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 表 人 K.Hung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Paul Hsieh
異 議 人 謝諒獲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代 表 人 孫子成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29日(106)取勇字第242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8年1月21日(101)存勇字第3804號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6月29日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起異議部分,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29日否准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通知函,於107年6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公示送達後,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107年6月30日)日起,發生效力。
異議人謝謝事務所設於Kuwait,在途期間為37日,謝謝事務所得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07年8月16日屆至。
異議人謝諒獲居住於Malawi,在途期間為72日,其得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07年9月20日屆至,惟上開異議人均遲至108年2月1日始對上開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就異議人謝謝事務所及謝諒獲對本院提存所108年1月21日(101)存勇字第3804號函所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出異議部分,查本件同意扣押函於108年2月15日合法公示送達,上開異議人於108年2月1日提出異議,該異議應屬合法,惟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must be refunded to謝諒獲,who actually paid for. No money shall be attached or taken inany way.提存物,不得被查封、扣押或被收取,請撤銷。
經查: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
再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是提存所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表明欲扣押提存物時,除經形式審查後可認該扣押命令存有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外,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
觀諸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書狀,其內容僅泛稱提存物不得被查封、扣押或被收取,提存物應返還謝諒獲,謝諒獲為實際出資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就提存事件之辦理本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審查該扣押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而異議人並未就上開扣押命令有何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舉證說明,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則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函覆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洵無不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29日(106)取勇字第2425號處分及(101)存勇字第3804號處分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異議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外,其餘異議人並未釋明其等為106年度取字第242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或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關係人,其等提出異議,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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