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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周國興
林淑惠
共同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鴻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林坤瀛於108 年3 月4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甚多,另兩造於該次庭期亦多所陳述,聲請人無法全部對照筆錄得知,而有以當日錄音內容辯明,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案件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並於108 年4 月17日以北院忠民誠108 年度聲字第232 號函分別請相對人陳志鴻及證人林坤瀛表示意見,2 人均未見回覆,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件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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