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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
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6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12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6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6316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615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定存單號碼:TLB137522),及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定存單號碼:TLB321638、TLB321639),均於107年12月14日到期,定存利率均為年息0.225%,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8年5月8日北存字第1085001269號函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上開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面額10萬元之定期存單自提存時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到期日107年12月14日止,共孳生利息2,700元(120萬元×0.225%=2,700元)。
故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20萬2,700元(120萬元+2,700元=120萬2,7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當。
爰准以聲請人以120萬2,70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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