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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三四八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有明定。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該審判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唯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且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間鈞院民國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三四八號國家賠償事件,其聲明第一項係向請求臺灣高等法請求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應徵裁判費一千元,第二項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請求十萬元,應徵裁判費一千元,第三項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五十萬元,應徵裁判費五千四百元,合計七千四百元,鈞院承辦法官林伊倫法官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七千四百九十元,顯有錯誤,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罪,爰聲請林伊倫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三四八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辦法官林伊倫法官迴避之情事,咸為對承辦法官訴訟進行中之命補正裁定不滿,並未陳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自不能認為林伊倫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林伊倫法官乃將聲請人三項聲明請求之數額相加,據以計算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標準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而命聲請人補正,並無不合。
聲請人不明訴訟標的金額之正確計算方式,空言指摘林伊倫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涉犯刑事罪責情事,請求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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