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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調查筆錄,記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該日陳述「…王瑾、林士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如由該三人選任陳麗珠擔任臨管人,難保能繼續續行之前的民刑事訴訟,此部分對揚際公司不利」,惟細繹上開意旨,應係「如法院選任由該三人推薦之陳麗珠擔任臨管人」,是該筆錄之正確性存疑。
再者,聲請人之代理人曾當庭表示「既然德寶公司之業務有百分之99.9是外銷,即表示該公司與揚際公司之業務性質不同,陳寶珠何能挽救該不同業務性質之揚際公司」,惟該筆錄亦漏未記載。
而調查筆錄,非僅攸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又係為法院審理之判斷根據,影響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甚鉅。
準此,聲請人為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有聽取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之正確性之必要,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屬公開審理,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之代理人渠等於上開調查期日之陳述,並未涉及他人隱私、個資,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抗告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程序調查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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