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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羨青
相 對 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942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確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聲請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所明定。
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所闡明。
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其對聲請人有系爭本票債權為據,經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即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即屬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將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其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系爭本票為為擔保債權之證明,且於系爭確認訴訟主張聲請人應負本票之票據責任,參酌相對人曾對案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振義(下稱天郁公司等2 人)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裁定天郁公司等2 人、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5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07 年抗字第203 號裁定廢棄聲請人部分之本票裁定,惟顯見相對人至少有依票據法請求上開利息之意。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4條、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然系爭確認訴訟業經一審宣判、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已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認定系爭確認訴訟之二、三審程序,含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應得於1 年6 月內審結,再按上開法定週年利率6%、執行延宕期間1.5 年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35 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1.5 年=135 萬元)。
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135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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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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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振義│1,500萬元 │106年9月29日│ 未載 │CH6053952 │
│ │陳羨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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