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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詹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於108年4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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