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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于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長暫缺,僅有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希哲2 名董事,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前段規定,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由於相對人公司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欠缺之情況下,其代表人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惟因聲請人無從確認上揭2 董事有無互推一人代理,倘上揭2 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相對人公司將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 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公司原含董事長在內共有3 名董事,雖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出缺,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事登記表之記載,尚有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希哲2 名董事,又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董事之登記,然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劉希哲可代表相對人公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本案訴訟,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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