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289,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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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詹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於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機構,依法律規定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時,準用之。」

惟因金融機構現行並無使用該制度,該規定復排除一般民間保證人得適用該制度,目前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出具保書以代擔保,故上開規定實有疑慮,而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已受理擔保書,本院執行處卻逕適用該法律規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已違背法令。

聲請人於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呈送數部分卷宗,屬於得予鑑定之證物,包含大法官解釋之請求,承審法官未予釐清,而自為鑑定即屬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3條第1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所稱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者,係指經受訴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為指定,並已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而言;

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適用有疑慮之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顯然違背法令,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偏袒本院民事執行處云云,惟承審法官本其職權所為法律判斷,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卷宗內容已自為鑑定,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

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在該案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擔任鑑定人,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依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職權,聲請人引此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卷證資料自為判斷即屬鑑定人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其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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