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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胡忠信
相 對 人 林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一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因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行使抵銷權後,有消滅相對人對伊債權之情形,並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1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5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3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8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務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 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足供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 年2 月15日之利息共計34萬2,623 元(計算式:300,000 元+300,000元*2年10月又3 日*5% ≒342,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債權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本案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不併算利息,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爰以3 年4 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共計34萬2,623 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以該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 萬7,104 元【計算式:342,623 元* 5%* (3+4/12)≒57,104元】,爰據以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取其概數6 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6 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亦經其以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抵銷,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應一併停止執行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
而抵銷之要件,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相對人所主張抵銷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無法抵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即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此部分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要件不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之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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