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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
受讓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40)異議,聲請北院and高院whole院迴避,and transfer to other 院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2日下午3時55分始傳真聲請該案司法事務官迴避,有上揭書狀上本院書記官收案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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