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30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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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謝仁智
相 對 人 許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以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1,31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488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受理。

惟聲請人嗣認無繼續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必要,現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25 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 月28日北院忠106 司執全公字第578 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 年度全字第325 號假處分裁定、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6 年度存字第4887號擔保提存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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