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31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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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之審理實質不公正為由,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表示3 日內立即補具書狀等語,有系爭訴訟事件108 年5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具任何書狀以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詢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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