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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 對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零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確定判決(含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843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9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342,84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3,807元(計算式:1,342,843元×5%×〈3+4/12年〉=22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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