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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學敏 寄臺北市中崙郵局第096郵政信箱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有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64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而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無資力提供擔保,因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議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參,堪認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已為法律扶助法所明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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