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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昭姿
許俊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相 對 人 郭淑蕙
郭淑卿
郭淑美
郭柏志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施宥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亮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昭姿、許俊傑及相對人郭淑蕙、郭亮佑、郭淑卿、郭淑美、郭柏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7。
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逕行於107年12月5日簽訂共有房屋管理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郭淑蕙)、乙方(即郭淑美)、丙方(即郭亮佑)、丁方(即郭柏志)、戊方(即郭淑卿)對於被繼承人即母親郭陳秀生前已將共有房屋無償借貸予甲方、丁方及戊方居住使用至三人均結婚為止之事,立協議書人均無條件同意並願意受其拘束」云云,顯違事實且與聲請人無涉。
再者,郭淑蕙、郭淑卿、郭柏志名下各有不動產可供居住,然系爭協議書卻約定郭淑蕙、郭淑卿、郭柏志等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顯有害聲請人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對人顯屬權利濫用。
次查,系爭房屋應以租賃方式管理,而系爭房屋為45.56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平台資訊,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租金介於每坪新臺幣(下同)496元至942元間,平均每坪租金約為678元【(496+595+942)÷3=678】,是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344元(計算式:45.56平方公尺×0.3025×678元=9,34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合公平原則。
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如下:1、系爭房屋應以出租方式加以使用,不得無償讓任何人使用。
2、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新台幣(下同)「678元/坪」為計算標準,亦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9,344元。
3、於系爭房屋出租前,系爭房屋共有人應選定共有人中之一人負責日常事務管理。
4、系爭房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所生權利、義務應平均分擔等語。
二、相對人郭淑蕙、郭淑卿、郭淑美、郭柏志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昭姿、許俊傑之配偶郭長豐、郭淑靜為兄弟姊妹,母親郭陳秀、父親郭福星於81年7月9日立有一聲明書並經公證,載明:本人所擁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及基地,在本人之長女郭淑蕙、四女郭柏志、五女郭淑卿等參名,其中任何一人尚未結婚,未有歸宿之前,得無條件居住使用,其兄弟姐妹中之任何人,均無權利處分該基地及房屋。
相對人遂依系爭聲明書之意旨,於107年12月5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向地政機關完成管理使用登記。
郭長豐、郭淑靜均知悉系爭聲明書之存在,故聲請人不可能對系爭聲明書及其緣由毫不知情。
相對人父母親晚年均係由郭淑蕙、郭柏志、郭淑卿所照料,郭柏志甚至與父親同住隨時照顧,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日常維護迄今也都是相對人協助處理,聲請人都未幫忙。
又相對人現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都保留在父母生前居住時之原狀,系爭協議書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況。
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應變更為每月租金9,344元之租賃方式管理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屋齡過高,有漏水、壁癌等無法完全修復之瑕疵,實難期待有人願意承租,且相對人希望保存系爭房屋之原狀,並無出租意願,聲請人主張之管理使用方法實際上亦無法執行。
。
綜上,系爭協議書合於民法第820條規定所達成,該管理方式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郭亮佑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
」,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
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
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因涉及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事實上使用或不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議為之,始符合分管之概念。
此即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故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與郭長豐、郭淑靜之母親郭陳秀所有,郭陳秀死亡後,由相對人與郭長豐、郭淑靜之父親郭福星所有(97年10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9頁);
郭福星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相對人與郭長豐、郭淑靜繼承,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郭長豐、郭淑靜再於107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昭姿、許俊傑,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萬華區雙園段3小段22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3頁)。
相對人於107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使用管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14429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萬華區雙園段3小段22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129頁)。
(四)聲請人主張其不同意相對人所出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郭淑蕙、郭柏志、郭淑卿居住使用,該管理方法對其失公平,並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云云。
惟參諸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約定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供郭淑蕙、郭柏志、郭淑卿居住使用至其三人結婚為止(本院卷第49頁),顯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分配,即屬分管契約。
然依首揭說明,此等關於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系爭協議書既僅由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5人簽立之使用收益之分配,且未經聲請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69頁),非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依上開說明,顯然於法未合,本件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使用收益分配協議之餘地,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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