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更一,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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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王秀芬
鮑慰元
石義濤
王玉樁
袁書賢
石建璋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7年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侯友宜,並經侯友宜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因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經多次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聲請人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確定廢止行政處分確定,惟相對人真光教養院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37條、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真光教養院進行清算,及命相對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等語。

三、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

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取法人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廢止相對人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抗辯其雖經廢止許可,並非產生當然解散之效果,其尚未收到主管機關解散命令,法院亦未為宣告解散之裁定,法人人格尚存在,無須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惟按財團法人之清算,既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則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時,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

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之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帳字第1012132770號廢止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上訴確定,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01年8月17日廢止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即生行政處分形式之存續力,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應即行清算程序,非謂未經法院裁定解散,無須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此項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相對人真光教養院經聲請人廢止許可後,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清算人即相對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且本院業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其限內陳述意見,均未獲回覆。

從而,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為必要之處分,聲請人命相對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真光教養院經聲請人廢止許可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無待法院之宣告,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應進行清算,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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