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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 告 姜妍婷
蕭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已約定雙方如因該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10 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姜妍婷於民國97至104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蕭季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83萬8,920 元。
依約該借款應於借款人「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有關利息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本件依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1.15%計之)。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07 年7 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本件加碼後利率為4.16%);
另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姜妍婷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其餘違約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78萬3,24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
又被告蕭季嫻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1 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意旨,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然其此部份聲明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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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撥款日期│ 餘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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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26日│6 萬0,460元 │自107 年7月1 日起至 │自107 年8月1 日起至 │
├──┼──────┼──────┤108 年1 月22日止,按│108 年1 月22日止,按│
│ 2 │98年1 月14日│6 萬3,406元 │週年利率1.15%計算;│週年利率0.115 %計算│
├──┼──────┼──────┤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自108 年1 月23日起│
│ 3 │98年9 月9 日│6 萬6,263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108 年1 月31日止,│
├──┼──────┼──────┤4.16%計算。 │按週年利率0.416 %計│
│ 4 │99年3 月3日 │6 萬6,263元 │ │算;自108 年2 月1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5 │99年9 月14日│6 萬6,263元 │ │利率0.832 %計算。 │
├──┼──────┼──────┤ │ │
│ 6 │100年2月22日│6 萬5,472元 │ │ │
├──┼──────┼──────┤ │ │
│ 7 │100年9月21日│6 萬9,994 元│ │ │
├──┼──────┼──────┤ │ │
│ 8 │101年9月17日│6 萬9,206元 │ │ │
├──┼──────┼──────┤ │ │
│ 9 │102年9月6日 │6 萬9,86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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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2月18日│6 萬9,866元 │ │ │
├──┼──────┼──────┤ │ │
│ 11 │103年9月29日│3 萬2,52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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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3月9日 │2 萬8,02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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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9月22日│3 萬0,487元 │ │ │
├──┼──────┼──────┤ │ │
│ 14 │105年2月26日│2 萬5,148元 │ │ │
├──┴──────┴──────┴──────────┴──────────┤
│合計:78萬3,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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