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被 告 鄭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258980007226107),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以年息11.36%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08年3月5日抵銷被告於伊銀行之存款1萬9,267元,並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08年3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64萬2,648元(內含本金63萬3,701元、利息8,947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頁),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