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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柯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2451000614266),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90年6 月間核撥貸款起至95年7 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3,456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133002508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9 月發卡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4,695元(含消費本金59,679元、利息5,016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56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5元,及其中59,679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於信用卡利息部分,原告請求59,679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 ,故原告請求59,679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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