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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茂永
陳風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永、陳風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張茂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張茂永、陳風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餘由被告張茂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茂永、陳風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茂永於民國93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陳風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共48個月,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茂永嗣僅攤還本息至94年6 月7 日即未再履約,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17萬483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張茂永另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共84個月,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茂永嗣僅攤還本息至94年6 月14日即未再履約,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37萬166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陳風嵐就前開㈠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茂永、陳風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茂永、陳風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張茂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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