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17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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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念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受 告知人 蔡念慈
蔡鳴琴
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壹點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示本件系爭存款餘額,與原告主張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不符,而訴外人蔡念慈、蔡鳴琴及蔡素琴就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對蔡念慈、蔡鳴琴及蔡素琴告知訴訟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本院經核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因系爭存款餘額少於上開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當涉及日後蔡念慈、蔡鳴琴及蔡素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被告敗訴範圍對渠等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將原告上開書狀依法送達上開人等(本院卷第77至81頁)。

然嗣蔡念慈、蔡鳴琴及蔡素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鐘清雲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死亡,而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法院調解成立,作成107年度家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鐘清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受告知人蔡念慈、蔡鳴琴及蔡素琴同意鐘清雲之遺產「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65萬8244元及利息,由兩造4人蔡念賢、蔡念慈、蔡鳴琴、蔡素琴各取得4分之1。」

原告據此,應得向被告請領上開鐘清雲死亡時於被告之天母分行帳號01255629486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6萬4561元。

惟被告天母分行以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僅215萬8,606元,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請求,主張應由鐘清雲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方得領取。

原告雖出具匯款單,說明餘額不符,乃因系爭帳戶於鐘清雲死後之106 年12月25日匯出50萬元,係匯予蔡念慈,其餘繼承人則未領取任何款項,故原告得領取金額應不受影響,惟被告天母分行仍拒絕原告申領等語。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56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20日之餘額為265萬8244元,嗣先後於106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46元、106 年12月25日匯出50萬元、107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08元、107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08元,致系爭帳戶於107 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215萬8606元,與系爭調解筆錄不符,且106 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郭光花自系爭帳戶匯出50萬元予蔡念慈一節,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故被告自無法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僅能就系爭帳戶上開餘額給付4分之1即53萬9651元予原告。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非存款戶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母親鐘清雲於106 年12月20日死亡,而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訴訟於107年12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依系爭調解筆錄,鐘清雲之遺產其中系爭帳戶之存款265萬8244元及利息,由原告及蔡念慈、蔡鳴琴、蔡素琴4人各取得4分之1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帳戶106 年12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嗣於106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46元、107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08元、107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08元,然106年12月25 日經郭光花匯出50萬元予蔡念慈,致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215萬8606 元,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此節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供參,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匯出5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足稽,上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而系爭之106 年12月25日經郭光花匯出50萬元予蔡念慈之過程,證人蔡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哥哥(即蔡念慈)於母親過世後,有跟伊說家裡都沒錢,因為他知道母親有一些錢在弟弟(即原告)手上,叫伊跟弟弟說,要他匯一些錢回來辦喪事,當時他是說匯30萬元,但原告說乾脆匯50萬好了,當時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在原告手上,本件50萬元的匯款單,匯款代理人郭光花是原告的太太,應該就是伊請原告匯給哥哥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可知,系爭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匯出50萬元,係原告委由其配偶郭光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辦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同意自系爭帳戶匯出50萬元,對當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存款且因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從而,系爭帳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與因鐘清雲死亡而繼承其消費寄託契約權利之全體繼承人間,其寄託金額僅餘215萬8606元,不能認尚有265萬8244元。

縱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帳戶存款之遺產分配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而作成系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265萬8244元及利息,由兩造4人蔡念賢、蔡念慈、蔡鳴琴、蔡素琴各取得4分之1。」

之調解筆錄,乃原告得據以對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分配之部分,然該調解筆錄既未經被告參與,原告自無從執此對抗被告,而對被告請求依按265萬8244元計算之4分之1,僅得就215萬8606元之實際寄託金額,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4分之1即53萬9651.5元。

㈣況前揭匯出50萬元之目的,據證人蔡素琴之證詞,係供辦理母親喪事使用,其尚證述:伊雖不確定母親喪葬費用是否即由上開50萬元匯款支應,因喪葬費用都是伊大嫂(即蔡念慈之配偶)在記帳,但大哥後來也沒再說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因遺產所生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足見,該50萬元是否均供喪葬事宜使用,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釐清,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4561元萬元,僅於其中53萬9651.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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