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 (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間7年
- (三)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
- (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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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雄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參章第11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章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182301000244057號、4182301080867025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923元(其中消費本金4萬9,365元、循環利息1,258元、其他費用3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5萬923元,及其中4萬9,365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兩階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月採固定利率2.99%,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照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參章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44萬7,989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月採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10.06%)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章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36萬9,725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餘額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
┌─────┬─────┬─────┬────────────┬─────────┐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信用卡 │50,923元 │49,365元 │自107年9月29│15% │無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小額信貸 │447,989元 │447,989元 │自107年7月25│20% │無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小額信貸 │369,725元 │369,725元 │自107年7月14│10.06% │無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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