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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杜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4311780242181173),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被告自107 年9 月6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684 元(含本金 137,229元、107 年9 月6 日至108 年3 月6 日之遲延利息10,555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 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 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55萬元(帳務編號:4636705716135205),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金),並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被告自107 年9 月9 日即未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374,999元(含本金 365,206元、107 年9 月9 日至108 年1 月9 日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893 元、月付金利息 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3,6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5,7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 國) │
├──┼────┼──────┼──────┼────┼───────┤
│ 1 │ 信用卡 │ 148,684元 │ 137,229元 │ 15% │自108年3月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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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貸款│ 374,999元 │ 365,206元 │ 4.99% │自108年1月1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523,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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