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24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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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7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嗣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卷第11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892 萬8,000 元價款購買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一小段(民事起訴狀誤載二小段,應予更正)440 、442 、446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雖就尾款簽發面額567 萬8,4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未依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100 年1 月31日)即就系爭本票為付款,遲至101 年11月27日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1萬7,2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27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王興旺,而非原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

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尾款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51萬7,278 元,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載明:買方蔡福興(即被告),賣方王興旺、被授權人王福興(即原告)等語(卷第17、21頁),參以原告到庭供承:我不是王興旺,王興旺現在年紀很大等語(卷第116 頁),足見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系爭契約賣方王興旺之被授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係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即被告、王興旺)間生效,原告雖為系爭契約賣方王興旺之被授權人,至多仍僅係本人王興旺之代理人,惟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王興旺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7,2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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