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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名修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蘇虹文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款、保證書第21條,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弘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被告劉名修、蘇虹文另於同日與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申弘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內,於簽約日後15月內之授信期間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劉名修、蘇虹文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
約定利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 個月期TAIB0R+3.25%除以0.946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7519%),被告申弘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
倘被告申弘公司遲延償付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弘公司另應加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申弘公司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伊全額動撥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 9年1 月13日止。
詎被告申弘公司攤還本息至107 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更於同年1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乃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373 萬3,334 元,及自同年11月15日起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2月16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核並無不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萬3,334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5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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