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朝恒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鼎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皇鼎管委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委員會議有關「委託明恩公司裝設車道口柵欄機」之決議無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於 108年5月6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有關「由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議無效。
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對於上揭請求皆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
依前開2 次決議事項內容觀之,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計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二次決議無效,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元,尚欠16,335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