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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72萬8,496元整,及全部本金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如後述,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20115300298232號),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共73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依約適用之利率以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有本金72萬8,4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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