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82元,及其中158,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76元,及其中233,349元自93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54064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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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詠傑即張炘為即張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82 元,及其中158,830 元自民國93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76 元,及其中233,349 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9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5406411113892408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3年9 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9,682 元(其中158,830 元為消費款、10,852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8,830 元自93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貨款,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6.9%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
然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3年11月25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259,276元(其中233,349 元為本金,25,927元為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朗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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