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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陳鴻津即陳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銀業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見本院卷第19頁);
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其自安泰商銀所受讓之債權讓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同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立有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㈢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按期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償還。
㈣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起算日係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日(即96年4 月20日)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及報紙公告1 份、被告歷次清償債務明細1份、被告戶籍謄本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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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種 類│ 利 率 │ 請求期間 │
│ (新臺幣) │ │或計付方式│(民國年/月/日)│
├─────────┼───┼─────┼────────┤
│ │ 利息 │ 週年利率 │ 自 96/04/21 起 │
│ │ │ 12% │ 至 清償日 止 │
│ 700,771├───┼─────┼────────┤
│ │ │按上開利率│自96/04/21起至清│
│ │ │之10% │償日止,逾期在6 │
│ │ │ │個月以內者。 │
│ │違約金├─────┼────────┤
│ │ │按上開利率│自96/04/21起至清│
│ │ │之20% │償日止,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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