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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與被告訂定借據之分行為新竹商銀所屬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
又新竹商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民國96年合併,由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渣打商銀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原告自讓與時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5年12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0,088元(其中586,086元為消費款、14,002元為循環利息)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嗣原告自渣打商銀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資料、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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