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40,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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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洪立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雖在我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建國分行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有帳戶,然帳戶內財產狀況不明,除此之外於我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108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1,600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萬9,614元;

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係原告爭執被告人是否違法挪用原告公司存款等之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0萬元為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9萬9,228元(計算式:49,614元+49,614元+200,000元=299,228元)。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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