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5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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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王文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王文怡



王進益

王曼莉
王曼萍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被告王文怡、王進益、王曼莉部分)及民國108 年5 月16日(被告王曼萍、王美惠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依前項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各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因系爭房屋係5 層鋼筋混泥土建物之其中1 層,層次面積為51.99 平方公尺,用途為商業用,亦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情,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且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情,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於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進益、王曼莉、王曼萍、王美惠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王文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各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22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11頁)。

㈡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見調字卷第14頁)。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51.99 平方公尺,亦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見調字卷第10、18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足見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可,足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原告及被告王進益、王曼莉、王曼萍、王美惠均同意以變價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08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王文怡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憑參,然佐其曾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一情(見調字卷第14頁),是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應屬合理適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3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土地部分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4小段369地號              │50/1000     │
└──────────────────────┴──────┘
┌──────────────────────┬──────┤
│建物部分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1樓)                                     │            │
└──────────────────────┴──────┘

附表二(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及變價分割後應分配比例)┌──┬──────┬────────────┬───────────┐
│編號│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    │變價分割後應分配比例  │
├──┼──────┼────────────┼───────────┤
│ 1  │王文誠      │5/28                    │5/28                  │
├──┼──────┼────────────┼───────────┤
│ 2  │王文怡      │5/28                    │5/28                  │
├──┼──────┼────────────┼───────────┤
│ 3  │王進益      │5/28                    │5/28                  │
├──┼──────┼────────────┼───────────┤
│ 4  │王曼莉      │4/28                    │4/28                  │
├──┼──────┼────────────┼───────────┤
│ 5  │王曼萍      │5/28                    │5/28                  │
├──┼──────┼────────────┼───────────┤
│ 6  │王美惠      │4/28                    │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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